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122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吴秀英与杨忠培、李祥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英,杨忠培,李祥元,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2民初700号原告吴秀英,农民。委托���理人金晓鋆,系息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13301201011534434被告杨忠培,农民。被告李祥元,农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贵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孔权,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秀英诉被告杨忠培、李祥元、华泰保险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晓鋆,被告杨忠培、李祥元、华泰保险贵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孔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秀英诉称:2015年12月30日12时55分许,被告杨忠培驾驶被告李祥元所有的贵A×××××号小型轿车沿息九线行驶至马路岩路段追尾撞到原告驾驶的贵A×××××号普���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忠培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三天、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31646.28元。被告杨忠培驾驶的贵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华泰保险贵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判决:1、请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54076.2元,被告华泰保险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忠培辩称:1、不同意给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2、原告是自己转院到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未经我同意;3、原告在息烽县��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616.18元全部由我垫付;4、原告受损的摩托车没有经保险公司鉴定,现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5、原告诊断的××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6、原告起诉要求赔偿营养费,需医院出具加强营养的证明;7、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需提供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收入证明。被告李祥元辩称:我是贵A×××××号车车主,我与杨忠培是亲戚关系才把车借给其使用,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祥元交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2、行驶证。被告华泰保险贵州分公司辩称:1、贵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事实,我方主张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分责分项进行赔付;2、对医疗费39646.28的真实性无异议,救护车费800元因系原告自行转院,未与被告协商,应由其自行承担;3、医疗费费用清单第三页涉���喉镜检查与本次事故无关,应剔除该费用。4、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无异议,但对前减震、后减震、前车壳的修理有异议,这些部位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没有损坏,对其他部分的维修无异议;5、对生活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的三性均持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发票金额仅为850元,自相矛盾,交通费必须是因交通事故产生且必须或必要,因此不予认可。6、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12时55分,被告杨忠培驾驶贵A×××××号小型客车沿沿息九线行驶至马路岩路段追尾撞到原告驾驶的贵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被告杨忠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秀英无责任。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3日在息烽县人民��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1、头皮挫伤;2、右肩关节挫伤;3、面部及四肢麻木神经损伤;4、右侧胸腔积液,肺挫伤。后转院至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从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20日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1、右侧肩关节脱位;2、颈椎病;3、盲行喉炎。在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2799.68(其中原告吴秀英垫付900元、被告杨忠培垫付1899.66元),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0140.28元。另查明:原告吴秀英于2016年1月3日至1月6日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贵A×××××号小型客车所有人系被告李祥元,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贵州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01229201502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息烽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发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发票及费用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忠培驶贵A×××××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贵A×××××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忠培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秀英无责任。贵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华泰保险贵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故原告吴秀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华泰保险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在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3天,然其转院后未及时住院,但该3天进行相关检查治疗,故计算其相关损失的住院天数应按20天计算。原告吴秀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31040.28元,有医疗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1840元(92元/天×20天);3、护理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进行护理,按照误工费标准并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1840元(92元/天×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100元/天×20天);5、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供医院的证明,但结合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本院��以支持600元(30元/天×20天)。6、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鉴于原告住院治疗已实际产生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7、病历复印费60元,有复印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修理费1650元,有修理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换药费138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门诊三天的住宿费480元、伙食费480元,因原告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3天门诊检查治疗,有住宿费发票为据,故对住宿费480元,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费上述费用已经计算,故不再重复进行计算。以上费用共计40010.28元,应由被告华泰保险贵州分公司在贵A×××××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吴秀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A×××××号车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秀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0010.28元;二、驳回原告吴秀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2元,减半收取576元,由原告吴秀英承担19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承担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吴秀英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胡   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雷(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