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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2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谭某某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2民初1091号原告:马某某,女,1937年6月生,回族,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谭甲(系原告马某某之女),女,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周龙,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某,男,1966年3月生,回族,西宁市某供电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马某甲(系被告谭某某之姐夫),男,青海省某铜矿退休职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甲、周龙,被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1988年经人撮合,我与被告之父谭某甲按习俗结合,组成新的家庭,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新的家庭组成后,我携与前夫所生之女谭某和谭某甲以及被告夫妇共同生活。1989年11月1日,被告无故将我女儿毒打,谭某甲就在当天,请中人写了一份《我家房屋归属清单》,将其所有的房屋进行了分配和处理。《清单》载明:“为了防止以后我家房产权益归属问题有纠纷现象,或发生其他意想不到的事情,就家中现有房产的归属问题,我请中人冶某某等作证,做出下列房产权益归属清单,望儿郎们以此为准,任何人不得超越或相互侵占:一、楼上三间、东房贰间权益归我自己所有,我活着由我处理,如果我不幸辞世,则按以下嘱托为准,他人不得干涉(我嘱托你们:我辞世后,上述房产权益归阿奶(即马某某)所属,如果她继续留我谭家,此房产一切权益归她,住、卖自由。如果她另寄居于他人,则不论哪一个儿子只要给阿奶交付人民币伍仟元整,此房就归他所有……)。”谭某甲于2009年6月18日去世,不到半年,被告就违背其父生前的“嘱托”,将我赶出家门。此后,我只得在自己亲生的儿女家轮流居住。事后得知,被告将我所居住房内的家具、衣物等搬出,并私自处理。后又得知,被告将我住的房屋私自改建,蓄意侵吞,把二楼变成了“复式楼”。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房屋侵权问题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我“楼上(二楼)住房3间、东面平房2间”的侵占、改建,恢复原状,腾出房屋;2、赔偿家具、用品毁损折款1095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谭某某辩称:1、原告要求我停止侵占、改建,恢复原状,腾出位于湟中县某镇某院内东西走向两层楼房中二楼三间住房没有事实依据,因为该房屋一直空闲,我并未对该房屋进行侵占、改建,不牵扯恢复原状,腾出房屋的问题。2、对于家具及用品,是我父亲谭某甲和我生母生前购置的,大部分物品都在,其余小部分物品因年代久远,加之住房窄小,由他人代管。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我并未侵权。我父亲于2009年6月18日去世后,过了1个月,我继母即原告就去她的亲生儿女家居住了,期间,我和我的兄弟去叫我继母回家,继母表示愿意暂时在西宁居住,我和继母的关系现在仍然很融洽。我二哥谭某乙于2009年9月,按照父亲的遗嘱,将1万元的房产补偿费,给了住在西宁儿女家的继母本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继母与继子关系。约在1988年10月至1990年2月期间(双方当事人对此节时间陈述各异,无法核实),原告与被告之父谭某甲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告携与前夫所生之女谭某,谭某甲携与前妻所生之子谭某某夫妇等人一起共同生活。谭某甲在位于湟中县某镇某院内,有东西走向的上三间下三间两层楼房中的二楼住房三间,土木结构的东房两间。1989年11月1日,谭某甲请中人写下《我家房产归属清单》,《清单》载明:楼上三间、东房贰间权益归谭某甲所有。如果谭某甲辞世后,上述房产权益归原告所属,如果原告继续留在谭家,此房产一切权益归她,住、卖自由。如果原告另寄居于他人,则不论谭某甲的哪一个儿子只要给原告交付人民币伍仟元整,此房产就归他所有……。谭某甲于2009年6月18日去世。后原告到西宁其亲生儿女家居住。谭某甲次子谭某乙于2009年9月,按照谭某甲的遗嘱,将1万元的房产补偿费以原告的名义存入银行,并将存折交付给了住在西宁儿女家的原告本人。另查明,1、原、被告在谭某甲去世后,继母、继子关系仍融洽,谭某甲的其他子女包括被告在内也时常探望原告;2、2016年3月,被告对涉诉楼房上下两层进行了装潢,但房屋的整体结构,布局没有变更,涉诉房屋仍在闲置。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只要原告愿意回湟中居住,将尽作为继子的一切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我家房产归属清单》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青海省机关事业单位遗属人员生存状况核查表》复印件、收条复印件、《政协办公室遗属一次性补助花名册》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遗嘱”末页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及《物权法》规定,物权的权利人在其原物被他人侵夺或无权占有时,该权利人方可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可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2016年3月被告对位于湟中县某镇某院内,东西走向的上三间下三间两层楼房中的二楼住房三间,连同一楼三间一并进行了装潢,但房屋的整体结构、布局和布置没有变更,二楼三间房屋和土木结构的东房两间仍然在闲置,被告并未构成对原告“楼上(二楼)住房三间、东面平房两间”的侵占、改建,被告的行为并未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加之,原告在其亲生儿女家居住期间,被告及其兄亦时常进行探望,双方关系仍较融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其“楼上(二楼)住房三间、东面平房两间”的侵占、改建,恢复原状,腾出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家具、用品毁损折款10950元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家具、用品归原告个人所有以及家具、用品确由被告毁损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攀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动产损毁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做、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