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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2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徐先娥诉被告陈银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先娥,陈银春,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2民初23号原告徐先娥,女,194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窦振华,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忻州市人。被告陈银春,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津区人。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地址:重庆市江津区。法定代表人田维智,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宿青云,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先娥诉被告陈银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江津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先娥的委托代理人窦振华,被告陈银春及被告江津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宿青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原告徐先娥乘坐谢四平驾驶无牌三轮农用车从五台县五级村到新堡村,行至东坪线3KM+400M处,遇被告陈银春驾驶自己所有的渝C6BX**小型普通客车从河北省平山县到山西省五台县东冶镇,双方在交汇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谢四平死亡、徐先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五台县交警队认定谢四平、陈银春负事故同等责任,徐先娥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徐先娥被送往忻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山西省五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陈银春所有的渝C6B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江津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内,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8时30分左右,原告徐先娥乘坐谢四平驾驶无牌三轮农用车从五台县五级村到新堡村,行至东坪线3KM+400M处,遇被告陈银春驾驶自己所有的渝C6BX**小型普通客车从河北省平山县到山西省五台县东冶镇,双方在交汇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谢四平死亡、徐先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五台县交警队认定谢四平、陈银春负事故同等责任,徐先娥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徐先娥被送往忻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肋骨骨折。从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13日住院4天,包括事故发生后住院前共支付医疗费、门诊费等医疗费用9437.50元,其中在当地五台县东冶镇西街平佳大药房购买液体药费1500元。后经五台县交警队委托山西省五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徐先娥之损伤致多发肋骨骨折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90日—12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15-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原告主张受伤后,一直由其儿子窦振华陪护,并提供忻州市七一商场的误工证明佐证,载明窦振华月工资1520元,从2015年9月21日一直陪侍其母亲。此外还主张支出交通费2200元,住宿费2100元。审理中,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保险报案记录、保单抄件、司法鉴定书、门诊票据二十支、住院收据一支、外购药品证明二份、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忻州市七一商场出具的证明一份、食宿票据一支、王宪兰出具的交通费证明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9437.5元,住宿费2100元,饭费300元(无票据),交通费220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488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并提供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相关民事判决书作为参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金额应按16538元×(20-14)×10%=9922.80元的标准核定。关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方提供的有关保险证据显示:原告陈银春所有的渝C6B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江津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122000元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在保险期内。另本次事故因陈银春赔偿死者谢四平另案起诉垫付赔偿款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核定的赔偿金额为110000元。另查明原告徐先娥于1941年2月27日出生,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载明户类型为家庭户口。庭审中,被告江津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司法鉴定书中伤残与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误工期有异议,因原告已75周岁,不应再计算误工费,营养期、护理期依法认定,外购药品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票据不规范,对此请法庭核实后依法认定,对七一商场出具的证明无异议,食宿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不规范,交通费票据费用偏高,请法庭酌情考虑,护理费原则上一人护理,精损偏高,后续治疗费原告无证据。庭审中,被告陈银春辩称,我垫付的伤残鉴定费2200元应由江津人保财险公司支付,其它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为,谢四平驾驶农用车载徐先娥与原告陈银春驾驶自己所有的渝C6BX**小型普通客车在交汇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谢四平死亡、徐先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五台交警队认定谢四平、陈银春负事故同等责任,徐先娥无责任,该认定应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原告方的请求赔偿项目与数额,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9437.5元,其中在当地五台县东冶镇西街平佳大药房购买液体药费1500元,但未提供正规票据,本院可酌情认定1000元,故应认定赔偿医疗费8937.50元。住宿费2100元,因非正规票据,可酌定1800元,交通费2200元,同样也无正规票据,可酌定2000元,营养费结合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应核定为45×20=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期限应核定为4×30=120元,护理费结合误工证明及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应核定为1520元÷30×20天=1013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山西省交管局下发的《关于转发山西省2014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指出“由于省统计局今年未公布我省2014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各地在调解时,可参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调解”,故原告主张的受害人残疾赔偿金应按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结合《山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金额应按16538元×(20-14)×10%=9922.80元的标准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有关标准,应予认定,后续治疗费220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4周岁,故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陈银春所有的渝C6B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江津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122000元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故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957.50元,其余伤残项下110000元范围内的赔偿项目应认定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余残疾赔偿金9922.80元,住宿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013元,合计19735.80元,结合事故责任比例及本次事故陈银春赔偿死者谢四平另案起诉垫付赔偿款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核定的赔偿金额(110000元)情况,按比例核定为16500元。剩余差额部分按照责任分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即3235.80元×50%=1617.90元。关于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负担,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江津人保财险公司怠于先行向相关当事人赔偿,且被告江津人保财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该费用符合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因伤残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陈银春垫付,故应由被告江津人保财险公司支付被告陈银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关于转发山西省2014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及《山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之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先娥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957.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先娥精神抚慰金、赔偿残疾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护理费合计16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徐先娥残疾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护理费合计1617.9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负担2701元,其中退付陈银春鉴定费2200元,其余549元由原告徐先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喜和审判员  李少政审判员  郝艳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