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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豫新与谢永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豫新,谢永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828号申请执行人张豫新,男,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王晓蕾,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谢永东,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张豫新与被执行人谢永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34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谢永东向申请执行人张豫新偿还借款3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7880元、公告费3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4523元,以上共计312703元。申请执行人张豫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谢永东现具体下落不明。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和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谢永东名下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无车辆房产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谢永东具体下落不明,且其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具体下落或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体下落或其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4523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34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何永孝代理审判员  戴岩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郜儒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