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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21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杨占国与满长付,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占国,满长付,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民初23号原告:杨占国,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张清久,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满长付,户籍:吉林市。被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南湖大路4252号。法定代表人:于国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海滨,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法定代表人:邵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贺楠,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占国与被告满长付,被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卓越出租车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分别于2016年2月2日、2016年5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久,被告满长付,被告大众卓越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齐海滨,被告中国财保长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贺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占国诉称:2015年3月24日3时被告满长付驾驶号小型轿车沿3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36公里+400米处在躲一机动车过程中将路边杨占国撞伤(经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9级),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满长付负全责。时至今日被告对原告没有赔偿,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中国财保长春市分公司辩称:1、关于保险合同问题,需要核对被保险人的保单信息,核实号车辆是否确在中国财保长春市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在保险期内,查看号车辆的行驶证原件是否与保单信息相符,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年检合格,是否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与保单不符或年检不合格,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还需核实肇事驾驶员满长付的驾驶证原件及上岗证原件,查看是否与准驾相符,是否具备开出租车的资格,准驾不符或没有上岗证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因被保险人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不计免赔系单独险种,涉案车辆没有投保,按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即人保公司在依法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绝对免赔20%。3.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不实或无据或不合理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1)医疗费: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7条第2款及《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7条、第9条,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法院应依法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进行核减,核减的比例为乙类药核减20%,丙类药不予赔付。(2)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3)护理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基本信息及与用工单位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误工证明等。如原告不能提供以上完整证据,无法确认护理是否真实发生,对于原告的护理费请求不应予以保护。即便原告在住院期间有人员对其进行护理,其费用应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足月的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月标准计算,且对原告住院期间三级护理和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保护。(4)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返聘合同)、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完税证明等以上完整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已经实际发生,误工费不应保护。误工费标准足月的应按照月标准予以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原告的伤情恢复情况、伤残等级及受诉法院的经济发展水平予以合理保护。(6)诉讼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第8条及商业险合同第7条7款规定,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7)交通费:原告应提供交通费票据,我公司只对原告入院、出院一人合理交通费予以支付,其他时间的交通费不予支付。被告大众卓越出租车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对赔偿数额有异议。2015年5月25日门诊费票据2张、5月2日门诊费票据1张因没有相对应的医嘱,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我方不予认可。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因是个人委托,中国财保长春市分公司已申请法院重新鉴定,该鉴定已失效,应以法院委托的鉴定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审核表系人保公司调查核定员医师王岚给原告核定赔付的情况。因原告同人保公司多次协商未果,人保公司提出苛刻条件,导致原告不能得到赔偿,所以原告来院起诉。该起诉讼系人保公司引起的,人保公司应承担本起诉讼的诉讼费。被告满长付辩称:答辩意见同中国财保长春市分公司、大众卓越出租车公司。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3时被告满长付驾驶号小型轿车沿3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36公里+400米处在躲一机动车过程中将路边的原告杨占国撞伤,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满长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本次事故无责任。伤后,原告被送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20天,一级护理2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00943.23元,门诊治疗费2990.20元。2015年7月24日原告委托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对自己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费进行鉴定,经该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肩损伤为9级伤残,L4椎体爆裂骨折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4万元,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2人护理60日,1人护理30日,误工期日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中国财保长春市分公司对该鉴定不服,申请法院委托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第4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高度被压缩1/2,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评定为10级残,伤后误工期限自伤后时起180日,取内固定物的误工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自伤后时起75日,伤后营养期限为75日。原告另支付鉴定检查费215.40元。被告满长付有驾驶证,系合法驾驶,其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有行驶证,并在被告中国财保长春市分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20万元,但未参加不计免赔险种。另查明,肇事车辆号小轿车靠挂在被告大众卓越出租车公司。现原告请求:1、赔偿医疗费108433.43元;2、护理费18612.00元(150日124.08元);3、误工费17661.60元(180日98.12元);4、残疾赔偿金51744.58元(10780.12元/年20年24%);5、营养费450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7、后续治疗费1400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00元;交通费800.00元,合计237751.6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满长付驾驶证、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病历2份、住院医疗费票据2张、门诊费票据19张,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放射线检查报告单2份、用药清单2张、鉴定检查门诊费票据3张,医疗费用审核表1份;被告中国财保长春市分公司提交的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被告大众卓越出租车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满长付未尽到安全行驶注意义务,在其躲让其它机动车时将在路边的原告撞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被告满长付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满长付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中国财保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起事故应当由被告中国财保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该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赔偿的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诊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在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中,2015年5月2日门诊费票据1张和2015年5月25日门诊费票据2张,该3张门诊费票据系合法正规票据,且是遵医嘱进行的复查,属于合理医疗费用,应予赔偿,故对被告关于该3张门诊费不予赔偿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个人委托的鉴定和法院委托的鉴定,均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8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180日计算,按规定应按日计算,即180日98.12元=17661.60元;原告关于护理费的请求,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75日,因被告对原告2人护理60日无异议,其护理费应为60日2人124.08元+25日1人124.08元=17991.60元;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为10级,因该鉴定为法院委托所作的鉴定,具有合法性,故应按10级伤残等级予以赔偿,即10780.12元/年20年10%=16750.80元;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已构成伤残,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为10级伤残,请求赔偿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应予调整,综合考虑赔偿5000.00元较为合理;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无法确定原告支付交通费的实际费用,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请求,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75天,且各被告对原告请求营养费每日50.00元未提出异议,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75天X50.00元/天=3750.00元;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和后续治疗费14000.00元的请求,因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两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关于鉴定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鉴定费票据,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共发生护理费17991.60元、误工费17661.60元、残疾赔偿金1675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57404.00元,由被告中国财保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在医疗费项下原告共发生住院医疗费100943.23元,门诊治疗费2990.20元、鉴定门诊检查费215.40元,伙食补助费200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00元、营养费3750.00元,合计123898.83元,由被告中国财保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00元,余款113898.83元应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予以赔偿。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因被告满长付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起事故车辆未参加不计免赔险种,故被告中国财保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应赔偿的范围内免赔20%,即免赔22779.77元(113898.83元20%)。被告满长付是本起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对该免赔的20%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保长春市分公司关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法院应依法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进行核减,核减的比例为乙类药核减20%,丙类药不予赔付的抗辩意见,因该抗辩意见在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该公司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足月的按月工资标准赔付的抗辩意见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占国住院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6750.80元、误工费17661.60元、护理费1799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67404.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占国住院医疗费90943.23元,门诊治疗费2990.20元、鉴定门诊检查费215.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00元、营养费3750.00元,合计113898.83元的80%,即91119.06元;三、被告满长付赔偿原告杨占国各项赔偿款合计113898.83元的20%,即22779.77元。上述各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15.00元由原告负担114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3210.00元,被告满长付负担461.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世军人民陪审员  张秀江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