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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2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乾浩、蔡红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乾浩,蔡红萍,辅先奎,张桂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2463号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385号。法定代表人臧正志,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尤海云,江苏黄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乾浩。被告蔡红萍。被告辅先奎。被告张桂霞。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杨乾浩、蔡红萍、辅先奎、张桂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兰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尤海云,被告辅先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乾浩、蔡红萍、张桂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诉称:2012年9月9日,农商行与杨乾浩、蔡红萍、辅先奎、张桂霞签订《易贷通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授信期间,杨乾浩、蔡红萍向农商行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借款年利率10.2%等内容。辅先奎、张桂霞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后,杨乾浩、蔡红萍未能足额还款,农商行催要借款本息未果,请求判令杨乾浩、蔡红萍归还农商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算至2016年4月5日的利息0.911653万元;自2016年4月6日至偿清之日,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3%计算)和律师代理费0.2万元;辅先奎、张桂霞对杨乾浩、蔡红萍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编号为射农商行盐东分理处(部)易贷通第201209090601号《易贷通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2、杨乾浩于2014年8月1日向农商行出具的5万元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3、金额0.2万元诉讼代理费发票复印件1份;4、农商行提交的差欠借款本息通用凭证复印件1份;5、杨乾浩、蔡红萍、辅先奎、张桂霞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杨乾浩、蔡红萍、张桂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辅先奎辩称:钱是杨乾浩夫妇借的,由辅先奎和张桂霞提供担保属实。但该款项实际是辅先奎使用,也同意还款,该借款本息迄今分文未还。辅先奎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辅先奎对农商行提交的证据1-5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农商行提交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农商行(合同中称贷款人)与杨乾浩、蔡红萍(合同中称借款人)、辅先奎、张桂霞(合同中称担保人)签订编号为射农商行盐东分理处(部)易贷通第201209090601号《易贷通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载明:从2012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止,贷款人向借款人核定的最高贷款授信人民币伍万元正,在上述约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多次承借、承还,不再逐笔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及还款方式以借款人借据为准。在上述期间和最高余额内,贷款人发放贷款无需再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利随本清结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1.5倍计收逾期利息。保证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若合同项下有多个担保人的,各保证人对合同债务互负连带担保责任。发生纠纷由贷款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自签章之日起生效。特别提示:贷款已提请借款人和担保人对本合同各印就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要求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的含义认识一致。该合同下方,贷款人处有农商行章印,借款人处有杨乾浩、蔡红萍签名捺印,担保人处有辅先奎、张桂霞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在最高额贷款授信期内,农商行于2014年8月1日向杨乾浩、蔡红萍提供借款本金5万元,杨乾浩向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1份,载明,借款金额5万元,到期日2015年6月10日,用途其他生产经营(种植),到期日结息,年利率10.2%等内容。借款到期后,截至2016年4月5日,杨乾浩、蔡红萍差欠农商行借款本金5万元和利息0.911653万元。农商行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农商行为提起本次诉讼,向江苏黄海岸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0.2万元。本院认为:1、农商行与杨乾浩、蔡红萍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及其与辅先奎、张桂霞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后,杨乾浩、蔡红萍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依据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农商行为追索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2、辅先奎、张桂霞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均作了明确约定,农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也在保证人的保证范围,故辅先奎、张桂霞应依约对杨乾浩、蔡红萍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农商行要求杨乾浩、蔡红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截至2016年4月5日的利息0.911653万元和律师代理费0.2万元,并以差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4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5.3%支付利息,同时要求辅先奎、张桂霞对杨乾浩、蔡红萍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辅先奎、张桂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乾浩、蔡红萍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乾浩、蔡红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和利息(算至2016年4月5日的利息0.911653万元;自2016年4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差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3%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0.2万元;二、辅先奎、张桂霞对杨乾浩、蔡红萍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辅先奎、张桂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乾浩、蔡红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328元,减半收取664元,由杨乾浩、蔡红萍、辅先奎、张桂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