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1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新捷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苏州新苏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苏州新捷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苏州新苏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吴锦伟,胡瑞发,姚震,许国良,马家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1643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负责人徐建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春艳,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褚晓霞,公司员工。被告苏州新捷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98号2512室。法定代表人吴锦伟。被告苏州新苏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98号2005号。法定代表人薛峰。被告吴锦伟。被告胡瑞发。被告姚震。被告许国良。被告马家芬。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苏州新捷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苏州新苏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吴锦伟、胡瑞发、姚震、许国良、马家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人民陪审员王中一、袁福英组成合议庭,后因故变更为由审判员肖淑红、人民陪审员蔡培建、袁福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1643-1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本案于2015年10月10日、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销对被告姚震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薜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新捷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苏州新苏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吴锦伟、胡瑞发、许国良、马家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苏州新捷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约定在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连续向被告办理授信业务,最高债权数额在600万元。被告苏州新苏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吴锦伟、胡瑞发、许国良、马家芬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苏州新捷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被告苏州新捷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苏州新捷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0万元;2、被告苏州新捷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16600元;3、被告苏州新苏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吴锦伟、胡瑞发、许国良、马家芬对被告苏州新捷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胡瑞发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家庭经济情况较困难,其任苏州新捷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应老板许国良要求担任,其因仅是务工人员,无资金、人脉关系,同银行借款签字要承担责任,并不愿意签字,许国良承诺其不用管理、不出资金、不承担债务、无需参与经营,并说不愿签字就离开公司,其迫于压力去银行签字,并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许国良出具了情况说明,说明其系苏州新捷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委托股东,未参股,不持股、不控股,不为实际控制人。被告苏州新捷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苏州新苏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吴锦伟、许国良、马家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苏州新捷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编号:××××)。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600万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具体业务发生的起始日期需在债权确定期间之内,终止日期是否在该期间内以具体业务合同、协议或业务申请书为准;上述具体业务合同、协议、业务申请书等均为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为确保乙方在债权确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由苏州新苏担保有限公司、吴锦伟、胡瑞发、许国良、马家芬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乙方违约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同日,原告(债权人/甲方)分别与被告许国良(保证人/乙方)签订编号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苏州新苏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编号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吴锦伟(保证人/乙方)签订编号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马家芬(保证人/乙方)签订编号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胡瑞发(保证人/乙方)签订编号为××××《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上述合同均约定:为确保甲方与苏州新捷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的《最高债权额合同》及上述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及申请书的履行,乙方愿意为债务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在人民币600万元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内,甲方依据主合同为债务人办理具体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前述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内,甲方依据主合同为债务人办理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下同)、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提供最高额担保;乙方为上述主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而不论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亦不论债务人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是否超过上述期间;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下同)、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贷款人/甲方)与被告苏州新捷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为编号为××××的《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止;借款借据为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浮动利率,在借款发放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确定,在借款期间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在公布的次月对应日(次月无对应日的,则为次月末日)按新的基准利率和约定的浮动规则调整;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乙方违约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本合同项下由苏州新苏担保有限公司、吴锦伟、胡瑞发、许国良、马家芬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甲方签订相应保证合同。2013年5月28日,被告苏州新捷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6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归还600万元。原告按约放款后,被告苏州新捷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原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40万元。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协议约定的律师费用为116600元。另查明,2015年7月20日,苏州新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苏州新苏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最高债权额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欠款明细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各被告间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苏州新捷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亦应按约还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贷款本金人民币540万元。被告苏州新苏非融资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锦伟、胡瑞发、许国良、马家芬作为该项贷款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苏州新捷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新捷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追偿。被告苏州新捷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苏州新苏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吴锦伟、胡瑞发、许国良、马家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新捷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40万元。二、被告苏州新捷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16600元。三、被告苏州新苏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吴锦伟、胡瑞发、许国良、马家芬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新苏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吴锦伟、胡瑞发、许国良、马家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新捷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416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55416元,由被告苏州新捷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苏州新苏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吴锦伟、胡瑞发、许国良、马家芬负担,鉴定费人民币34200元,由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肖淑红人民陪审员 蔡培建人民陪审员 袁福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莉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