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9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9刑初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1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赞皇镇延康村,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住本村西街西7巷1号。2015年9月14日因涉嫌抢夺罪被赞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7日被赞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以赞检公诉刑诉[2016]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赞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犯罪事实,2015年6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与网友冯某在赞皇县铭美歌厅门口见面时,以自己的手机没电用冯某手机(苹果6PLUS)联系朋友为名,拿到冯某手机后,趁冯某不注意被告人王某骑电动车将其手机抢走。经鉴证手机价格为5879元。二、量刑事实,1、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被告人王某已将被抢手机退还被害人冯某,并取得被害人冯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持异议,且有辨认笔录、破案经过;赞皇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赞皇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赞皇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赞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涉案手机及手机卡照片;赞皇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赞皇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到案证明;谅解书;赞皇县公安局城区分局证明;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证人苗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王某已将被抢手机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常 娟代理审判员 祁晶晶人民陪审员 王怀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