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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4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4刑初62号公诉机关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佳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某某、邱某某(均已判决)窜至福建省清流县水南街67号家门口,由张某某和邱某某望风,陈某某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日铃牌助力车电瓶线拆下后盗走。2013年5月4日,该车被宁化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马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40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2月8日,在宁化县翠江镇金鸡山135-1号一楼租住处被宁化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基本情况、人员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罪犯档案材料、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174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旺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燕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