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2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任庆蕾、任海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任庆蕾,任海霞,任甲荣,任保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26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北环路*号。负责人:郑磊,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怀阳,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阳谷县北环路*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任庆蕾,男,汉族,阳谷县七级镇任庄村居民。被告:任海霞,女,汉族,阳谷县七级镇任庄村居民。被告:任甲荣,男,汉族,阳谷县七级镇任庄村居民。被告:任保富,男,汉族,阳谷县七级镇任庄村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告任庆蕾、任海霞、任甲荣、任保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怀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庆蕾、任海霞、任甲荣、任保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8日被告任甲荣、任保富、任庆蕾向我行提出“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并与我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成员任何一成员贷款,其余成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2012年11月20日被告任庆蕾向我行提出“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同日,我行与被告任庆蕾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我行向被告任庆蕾提供借款80000元。借款逾期后,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任庆蕾、任海霞推拖不还,其余被告也拒绝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任庆蕾、任海霞偿还借款本金40524.5元及利息。2、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庆蕾、任海霞、任甲荣、任保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任庆蕾与被告任海霞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3日,被告任保富为组长,被告任庆蕾、任甲荣为成员向原告递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组申请额度80000元。2011年1月28日,被告任保富、任甲荣、任庆蕾(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编号为371521211010689172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捌万元(大写)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贰拾肆万元(大写)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任甲荣、任保富、任庆蕾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2012年11月18日,被告任庆蕾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申请金额80000元,借款用途为修建大棚,贷款期限12个月,并承诺:我和我的家人(包括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和我的家人的全部财产并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被告任庆蕾和其妻任海霞均在该申请书上签字、按手印。2012年11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任甲荣(乙方)签订了编号为371521112110341614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任庆蕾,账号:60×××95。贷款金额:80000元,年利率:15.84%,期限:12月(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实际发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被告任庆蕾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当日,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被告任庆蕾在上面签字并按手印确认,该笔借款于2013年11月20日到期。原告提交的客户贷款台帐显示:被告任庆蕾偿还借款本金39475.5元,共支付利息9363.97元,尚欠借款本金40524.5元及利息未还。原告曾于2015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原告未缴纳诉讼费,本院依法按撤诉处理。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任庆蕾、任海霞偿还借款本金40524.5元及利息。2、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客户贷款台帐、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任庆蕾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借款合同、银行借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任庆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524.5元及应付利息,对所欠款项其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故被告任庆蕾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任庆蕾与被告任海霞系夫妻关系,其在小额贷款贷款申请书中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全部财产没有分别约定和划分,该笔借款应视为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任甲荣、任保富自愿与被告任庆蕾组成联保小组,对原告在联保有效期内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在被告任庆蕾未能按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任甲荣、任保富作为联保人应依照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庆蕾、任海霞、任甲荣、任保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庆蕾、任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本金40524.5元及相应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支付的9363.97元利息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任甲荣、任保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任甲荣、任保富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任庆蕾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元,减半收取为40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布乃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