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7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民初905号原告苏某某,男,195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义县。委托代理人赵立新,女,195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义县义州镇站前街铁路住宅楼******号,身份证号码2107271958********。被告冷某某,男,1962年1月1日出生,住义县。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利息三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只偿还了2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息。被告冷某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写了借条,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偿还了2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虽未约定期限,但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拒不归还欠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欠条虽未写明利率,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被告可按年息6%给付原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冷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6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