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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24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贵拴与被告郭彩云、郭忠海、第三人杨青山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贵拴,郭彩云,郭忠海,杨青山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4民初86号原告郭贵拴(郭贵栓),男。委托代理人马晓艳,灵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郭彩云,女。被告郭忠海,男。第三人杨青山,男。原告郭贵拴诉被告郭彩云、郭忠海、第三人杨青山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贵拴的委托代理人马晓艳、被告郭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忠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青山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日,第三人杨青山以其汽车销售站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后杨青山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底,再未偿还借款。据杨青山说被告郭彩云因资金缺乏向其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息2040元,被告郭忠海是保证人,该笔借款已于2014年6月21日到期,还有2013年6月21日被告郭彩云向杨青山借款15000元,约定每月还款2000元,现在还欠杨青山7000元,但杨青山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为此,原告依据合同法关于代位权诉讼的规定,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郭彩云辩称,被告郭彩云欠杨青山120000元属实,但是利息已付到2014年8月21日,而不是付到2014年2月21日。原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杨青山没有怠于行使债权,且杨青山自己有财产,不符合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忠海未进行答辩。第三人杨青山未进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条一张,拟证实第三人杨青山2013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1.5%。2、郭贵拴、郭彩云、郭忠海、杨青山的身份证明及独峪乡豹子口头村委会的证明,拟证实原告郭贵拴、被告郭彩云、郭忠海、第三人杨青山的主体资格。3、借据及借款合同,拟证实2013年6月21日被告郭彩云向第三人杨青山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率1.7%,月利息204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止。被告郭忠海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2013年6月21日被告郭彩云向第三人杨青山借款15000元,尚欠7000元未还。4、借款还息明细表,拟证实被告郭彩云向杨青山借款后还利息至2014年2月21日,从2014月3月起没有支付过本息。被告郭彩云、郭忠海、第三人杨青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质证过程中,被告郭彩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以上证据经本院核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采纳。据此,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9月2日,第三人杨青山以其汽车销售站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后杨青山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底,后再未偿还借款。另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郭彩云因资金缺乏向第三人杨青山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息2040元,被告郭彩云的父亲郭忠海是保证人,该笔借款已于2014年6月21日到期,被告郭彩云付息至2014年2月21日,以后一直未付。此外,2013年6月21日被告郭彩云向第三人杨青山借款15000元,尚欠7000元未还。上述两笔借款,杨青山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三人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第三人与被告郭彩云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未超出24%的年利率,应予支持,截至2015年1月21日第三人对被告郭彩云享有120000元借款及22440元利息的到期债权,被告郭忠海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人至今未通过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二被告主张过该债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行使代位权要求二被告偿还60000元借款的请求,证据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因另案已判决被告郭彩云承担106200元债务,实际杨青山到期债权剩下43240元,原告的请求应以债权人债权为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彩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贵拴人民币36240元,被告郭忠海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郭彩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贵拴人民币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郭彩云、郭忠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胜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聂 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武 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