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91执1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科松与陈永元、陈海红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科松,陈永元,陈海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91执13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科松。被执行人陈永元。被执行人陈海红。申请执行人王科松与被执行人陈永元、陈海红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5)泰开民初字011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陈永元、陈海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王科松支付货款68509元及王科松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5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查明被执行人陈海红拥有小额银行存款;本院至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本院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决定对被执行人陈永元实施司法拘留强制措施(未实施)。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2016年4月15日,申请执行人王科松与被执行人陈永元,该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以69266元了结本院(2015)泰开民初字第011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王科松同意陈永元只给付4万元,对余款29266元不再承担责任,余款29266元王科松只要求陈海红承担;陈永元于2016年4月15日给付20000元,余款20000元于2017年1月20日前给付。协议签订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已与被执行人陈永元达成和解协议,约期履行;对被执行人陈海红拥有的小额银行存款,暂不要求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陈海红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通知书、限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及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查明的小额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对于上述小额银行存款,被执行人不要求法院冻结;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陈永元达成和解协议,约期履行;被执行人陈海红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泰开民初字011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伯民审 判 员 郭丽英代理审判员 夏誉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国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