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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字第2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郑雪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郑雪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字第29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民族街甲203门。法定代表人:王洪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雪。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天津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雪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3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8月15日12时52分,任丘市吕公堡镇东庄人姚路明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沿津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任丘市吕公堡路段调头时,与原告郑雪雇佣的驾驶员王永德驾驶的辽J×××××奔驰轿车发生相撞,致使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姚路明驾驶车辆调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德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8月17日,在交警的主持下,事故双方达成协议:“按强险规定双方互赔2000元,剩余车损按责分成,其损失程度已(以)保险公司鉴定为准,双方医药费自行承担。”2015年8月18日,原告郑雪委托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辽J×××××号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评估,8月21日,该评估公司做出了津竞诚鉴估字2015第0258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该车的维修费用为160940元,评估费8000元,拆解费16000元。另原告主张施救费,提交了天津市华祥通汽车修理厂的发票一张,拖车费2100元。另查明,王永德驾驶的辽J×××××号奔驰轿车,其所有权人为原告郑雪,该车在被告平安阜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41286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3日零时至2015年10月22日24时。原告郑雪在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同时,将对方驾驶人姚路明及为事故车辆冀J×××××号小型客车承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该案(2015)任民初字第3393号案件中查明:驾驶人姚路明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诉讼中承保公司的上级公司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到庭应诉,同意承担事故的保险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车辆所有权证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原告郑雪雇佣的司机王永德驾驶原告郑雪的辽J×××××号奔驰轿车于2015年8月15日12时52分,在任丘市吕公堡路段与驾驶人姚路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在事故中王永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任丘市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事故车辆辽J×××××号奔驰轿车的所有权人属于原告郑雪,有原告提交的所有权证书、行驶证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也予以认定。该车辆在被告平安阜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541286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予以证实,且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投保的事实予以认定。综合以上事实,原告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平安阜新支公司按照事故的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维修费用为160940元,有该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证实,该评估报告中附有公司及评估人员的相应资质证书,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该评估报告提出了质疑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对该鉴定结论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但该评估报告中所确定的维修费用没有扣除需要更换配件的残值,存在一定的瑕疵,本院酌情扣除总损失的10%,由原告自行负担。维修费用为144846元。原告主张的评估费8000元、拆解费16000元,均有费用票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并支持,该拆解费系鉴定评估机构为评估损失而发生的,而评估报告中所列举的拆装费是维修时所需的工时费,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所辩称的拆解费与拆装费属于重复计算的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施救费,提交了天津市华祥通汽车修理厂的拖车费票据一张,称系自事故现场至交警队停车场施救费,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任丘市,原告选择由天津市汽车修理厂的车辆来拖车,不符合常理,且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平安阜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项下支付对方车辆2000元,与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没有关联性,且对方车辆是否有财产损失或财产损失是否达到2000元,均没有证据证实。如有证据证实确有损失发生,可在对方车辆驾驶人姚路明主张损失时另行处理,况且双方均没有实际支付此赔偿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原告损失:车辆维修费144846元、评估费8000元、拆解费16000元,合计168846元。该总损失应先扣除由为对方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2000元后再按责分担,故被告平安阜新支公司应承担的损失为(168846元-2000元)×30%=50053.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郑雪5005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支公司负担539元,原告郑雪负担80元。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程序错误。本案被上诉人郑雪自己委托公估机构做出的车损鉴定报告,上诉人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剥夺了上诉人选取鉴定机构的权利,且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内部损失不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该车出厂时间为2010年5月11日,原告购买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2日,发生事故是在2015年8月5日,原告购买的是辆二手车,车辆在正常使用过程中也会出现使用问题,因此且依据原告车损的照片可以显示,原告车辆是左侧和三者车发生的刮蹭,但是原告在车损鉴定时更换了驾驶座椅安全带、副驾驶员座椅安全带、后座椅左侧安全带、右侧安全带、后座椅面罩、更换了两个钢圈、还更换了一个轮胎、车顶内衬、可以看出,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外部损失是小,更换车内内饰的费用更大,因此对于原告的车损,上诉人一审时申请了车损重新鉴定,一审法院给予上诉人期限,且上诉人在期限内提出了申请,因此,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发回重审。二、原告支持了8000元的公估费,另外支付了16000元的拆解费,该费用明显属于重复计算,公估费应当包括拆解,且拆解单位的资质,上诉人不予认可。公估费上诉人不应承担。综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16846*30%)=35053.8元。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对涉案车辆进行了车损鉴定,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关键在于该鉴定机构是否具备合法的鉴定资质,经审查,该鉴定机构天津市竞诚机动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备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资格。因而原审采用津竞诚鉴估字2015第0258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作为定损依据,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的规定,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的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亦未向法院提供其它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审未准许其重新鉴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另上诉人主张的评估费和拆解费是为确定涉案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理应由上诉人予以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6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桂苓审判员  马秀奎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