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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民终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耿萍、谢德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萍,谢德云,刘家贵,云南省弥勒市东风包装制品总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民终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耿萍,女,1966年5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弥勒市。委托代理人王保福,弥勒福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德云,男,1966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曲靖市陆良县。委托代理人谢然,男,生于1994年8月6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谢德云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刘家贵,男,1953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原审被告云南省弥勒市东风包装制品总厂。住所地:弥勒市东风农场。投资人刘家贵。上诉人耿萍因与被上诉人谢德云、原审被告刘家贵、云南省弥勒市东风包装制品总厂(以下简称“东风包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15)弥民二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福,被上诉人谢德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然,原审被告东风包装厂投资人刘家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刘家贵与被告耿萍于2005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2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05年起,原告谢德云将收购的废纸出卖给被告刘家贵投资的云南省弥勒市东风包装制品总厂,至2012年11月7日,共拖欠原告谢德云的货款人民币58880.80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刘家贵出具《欠条》交原告谢德云收执,载明:“今欠谢德云20**年11月7日以前往来款项现金伍万捌仟捌佰捌拾元零捌角(¥58880.80元),定于2015年1月还清。”后被告未如约还款,谢德云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谢德云与被告云南省弥勒市东风包装制品总厂自愿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自合同订立后,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给被告,被告应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云南省弥勒市东风包装制品总厂、刘家贵支付货款人民币58880.80元,由于被告云南省弥勒市东风包装制品总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耿萍共同承担责任,由于债务发生在被告刘家贵与被告耿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耿萍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已向共同债务人主张权利,已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云南省弥勒市东风包装制品总厂、刘家贵、耿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欠原告谢德云的货款人民币58880.80元。”案件受理费636元,由被告云南省弥勒市东风包装制品总厂、刘家贵、耿萍承担。宣判后,耿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重新改判,并判令驳回被上诉人主张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对所欠货款数额的确认。原判决确认拖欠谢德云货款人民币58880.80元。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过磅单等尚未支付其货款的结算凭证,但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确认本案事实的证据都未向法庭提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给予确认不当。2、关于对欠条的确认。从欠条中显示有以下疑点:①该欠条上并未载明是欠货款(废纸款);②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4年1月22日,出具人是刘家贵,而上诉人并未知晓及认可;③刘家贵出具该欠条的时间为2014年l月22日,但在欠条中注明是2012年11月7日以前,其目的是该期间系刘家贵与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主张债权,刘家贵自愿承担,但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仅以被上诉人陈述是不能证明的,假如刘家贵出具的欠条成立并证实是在上诉人与刘家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被上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交过磅单等尚未支付其货款的结算凭证,两个证据形成证据链才能成立。(二)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问题。理由如下:l、被上诉人主张东风包装厂欠其货款,上诉人并不知晓,直到被上诉人起诉时才知,起诉前,被上诉人从未找过上诉人。2、按被上诉人陈述,货款欠至2012年11月7日前,被上诉人应当在2014年11月7日前依法主张权利或由上诉人确认。3、2014年l月22日,刘家贵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时,上诉人与刘家贵离婚己一年,刘家贵对该债务单独给予认可,系刘家贵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但原审法院以“因原告己向共同债务人主张权利”认定己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显然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三)原审法院认定属夫妻共同债务。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首先要确认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产生。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债权一是东风包装制品总厂购买原材料欠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是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债权是否在上诉人与刘家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三是欠条所载欠款名称含糊不清,且系刘家贵自己确认,系故意将上诉人牵涉本案。因此,原审法院的认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东风包装厂即由刘家贵个人投资的企业的管理背景。东风包装厂系刘家贵于2002年收购后设立。2005年l月28日,上诉人与刘家贵登记结婚后就参与了该厂的管理,并在厂内任出纳。2007年刘家贵将包装广交给其长子刘冰管理,并任命刘冰为总经理,任命次子刘文为出纳。至此上诉人就再也没有参与对包装厂的任何经营及管理。2010年6月26日,刘家贵为扩大包装厂的生产,与广东人袁树枢签订了合作协议,共同经营包装厂,合作年限8年,在订立协议时刘冰参与。刘冰接管包装厂后,就包装厂的收、支均是由刘冰实施。依据刘冰自2011年l月1日至2013年l月期间的银行账户流水显示,其进出金额为4600余万元。(五)被上诉人的诉讼是虚假诉讼,系刘家贵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虚拟形成,其目的是针对上诉人位于弥勒市弥阳镇九号路的房产即被上诉人申请诉讼保全的房产(是上诉人与刘家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约定归上诉人所有的房产)而不给予上诉人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了虚假民事诉讼的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包装厂自2005年至2012年11月7日前欠其货款58880.8元。依据2007年8月的过磅单,所涉货款为37890元,该款包装厂己支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诉求从何而来,是什么时候的货款,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系虚假诉讼。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谢德云答辩认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正确,责任确定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因此,弥勒市人民法院(2015)弥民二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书公正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其主要理由是:1、东风包装厂系刘家贵个人独资的企业,现处于停止运营状态。刘家贵和上诉人耿萍原系夫妻关系,刘家贵于2005年1月28日与上诉人耿萍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2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过分割。自被上诉人和东风包装厂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时起,其将自己收购的废纸出卖给东风包装厂。自订立口头合同时起,就一直供货给东风包装厂,头几年能按时支付货款,但在刘家贵、耿萍与被上诉人熟悉后,刘家贵和耿萍提出现时结账有点麻烦,实行记账比较好操作,被上诉人出于对刘家贵和耿萍的信任,同意按记账方式进行结算。至2012年1月19日止双方买卖一直实行记账,在此期间,东风包装厂支付过部分货款,但剩余的货款数确一直拖欠未支付,被上诉人曾多次找耿萍和刘家贵、东风包装厂讨要过货款,但都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对于此事实,一审中,刘家贵和东风包装厂都认可此事实和所欠货款数额。现上诉人却以自己不知情为由而提出上诉,其理由不能成立,不应得到支持。其次,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所诉请的至2012年1月19日止的货款数额58880.80元的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得到支持。经一审审理且在一审中刘家贵及东风包装厂也对此事实作出了确认,认定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关系和因经济状况不好而一直拖欠被上诉人货款数额58880.80元的事实。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得到支持。再次,上诉人以其已经和刘家贵离婚,且被上诉人所诉的货款欠款的《欠条》上只有刘家贵的签名为由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得到支持,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和根据独资企业东风包装厂的法定代表人暨一审被告刘家贵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在庭审中所陈述的事实,均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和欠货款数额58880.80元的事实,因上诉人不能提供足以证明该欠款是在其与刘家贵离婚后才产生的欠款事实的证据,也不能证实该诉讼行为已过诉讼时效。自被上认人按照刘家贵和耿萍的请求实行记账后,东风包装厂只支付过部分货款,剩余的货款数确一直拖欠未支付给被上诉人,为此,被上诉人自2012年起就不再卖废纸给东风包装厂,之后被上诉人就找耿萍和东风包装厂和刘家贵讨要货款,但上诉人耿萍和原审被告都找各种理由敷衍被上诉人,最后不接电话也不见被上诉人,其只好到处委托朋友寻找上诉人和刘家贵的下落,直到2014年1月22日才找到刘家贵,刘家贵承诺2015年1月底一定归还欠款,故刘家贵才在《欠条》中注明是“2008年至2012年的欠款……”。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的法律、法律规范作出的判决是合理、合法的,应该维持原判(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的审判结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之处。首先,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已经明确陈述了本案的事实以及原审判决都说明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作为一个公民其享有合法的诉讼权利,但其不能借着合法诉讼的幌子,在诉讼过程中歪曲案件本身的事实,只按其的主观臆断而提出上诉,其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上诉人以东风包装厂的管理问题、刘家贵与自己的夫妻关系问题及其它与本案无关的事实而提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述理由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至于对独资企业东风包装厂要进行怎么的管理及上诉人和刘家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问题应当如何承担等的问题,那是上诉人与刘家贵之间的问题,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是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权利义务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对于本案所有的事实、证据都采用了“拒不认可”的态度,对于所有的事实都百般抵赖,企图拖延逃避应该承担的付款义务,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东风包装厂及刘家贵陈述,1、本案涉及的债务属于夫妻同共同债务,应该予以偿还;2、东风包装厂和贵丰公司是因为税制改革的原因,在同一年成立的,为了解决收购问题而分立出来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家贵,耿萍系贵丰公司股东,贵丰公司与东风包装厂是一个主体,经营管理都是一套班子。2012年其与耿萍离婚后,于2013年3月年检时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股东,该公司现已名存实亡。二审中,上诉人耿萍提交了以下证据:1、云南省弥勒市东风包装制品总厂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①包装厂的投资人系刘家贵;②经营范围为纸制品、塑料制品生产销售;③其不具备废纸收收购的合法主体资格。2、弥勒市贵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欲证明:①该公司于2004年6月29日设立,法定代表人刘家贵,公司股东为刘家贵、肖德?、耿萍、陈天生;②2013年3月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冰,现公司股东为华国灿、刘冰、刘文;③经营范围为废纸、废塑料、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销售。3、东风包装厂2007年9月22日至2007年10月30日的《会计凭证》第十三本,其中:①蔡红芳的2007年7月16日、18日、20日、22日、23日,10月3日、8日、13日、15日、16日、17日、20日、22日的《过磅单》,载明了废纸数量,车号,还有陈天生、吴贵明的签名。②谢德云的2007年8月20日、26日、30日的《过磅单》载明:废纸数量,车号,还有陈天生、吴贵明的签名。③2007年8月30日至10月25日期间《耿萍支付费用清单》二份,其中:9月7日现存蔡红芳废纸款47150.00元,10月10日现存43037.60元,10月25日现存63414元;10月25日现存谢德云废纸款27540元。欲证明:过磅单上载明系“弥勒贵丰废旧物质回收有限公司”的过磅单,收购废纸的主体系弥勒贵丰废旧物质回收有限公司而不是东风包装厂;蔡红芳、谢德云20**年的废纸款已付清。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其不清楚有弥勒贵丰废旧物质有限公司,废纸买卖是刘家贵、耿萍联系的;对证据3,废纸供给东风包装厂是事实,不清楚有贵丰公司,废纸款是由东风包装厂的出纳耿萍支付的。原审被告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在工商注册登记的情况属实,包装厂和贵丰公司虽系分别注册登记,是为了经营合法化才成立贵丰公司,公司住所地也相同,贵丰公司就在包装厂里面,但实际经营管理是混同的,如会计、出纳也是交叉的;贵丰公司工作人员的工资也是由包装厂发,所有的资金都来源于包装厂。本院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过磅单上载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被告提交了《2012年度应付账款三级明细账》一本,其中,记载①谢德云截至2013年3月30日止应付账款余额为58880.82元;②蔡红芳截至2012年5月17日止32814元;③蒋绍珍截至2013年12月2日118822元+上年结转19276元=133098元;④周谷红截至2012年6月13日止余额为412812元。欲证明:欠款的事实客观真实,应按账本上记载的金额支付给被上诉人。经质证,上诉人认为,除了总账以外,还应该出具会计凭证,才能反映出证据的完整性。被上诉人认为,刘家贵出具的欠条上的金额是真实的,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刘家贵提交的账本记载的内容与其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金额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云南省弥勒市东风包装制品总厂于2004年2月20日成立,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刘家贵;经营范围:纸制品、塑料制品生产销售;弥勒市贵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29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刘家贵,公司股东为刘家贵、肖德?、耿萍、陈天生;经营范围为废纸、废塑料、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销售。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冰,公司股东为华国灿、刘冰、刘文。2008年以前耿萍任东风包装厂的出纳,华国灿任会计,陈天生任包装厂的副厂长,也是贵丰公司的股东,吴贵明任东风包装厂的车间主任。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欠款的事实是否存在;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欠款的问题。被上诉人依据刘家贵20**年1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该欠条明确载明“今欠谢德云20**年11月7日以前往来款项现金伍万捌仟捌佰捌拾元零捌角(¥58880.80元),定于2015年1月还清。”二审中,双方对供货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原审被告二审中提交的2012年度应付账款三级明细账一本,经核对账本记载的内容与欠条上的欠款金额基本一致,故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自2005年起,双方开始有业务往来,截至2012年止尚欠谢德云货款58880.80元一直未付清,被上诉人曾多次找刘家贵追索未果,直至2014年1月22日由刘家贵出具欠条并确认该欠款,被上诉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已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贵丰公司系收购废纸的主体,而不是东风包装厂,且刘家贵出具欠条时其与刘家贵已离婚。因此,其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贵丰公司和包装厂虽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但从公司设立的情况看,法定代表人均系刘家贵,且公司地址相同;从上诉人提供2007年的会计凭证分析,《过磅单》上虽印有贵丰公司的名称,但在过磅上有东风包装厂副厂长陈天生、车间主任吴贵明的签名,废纸款是由东风包装厂的出纳即上诉人耿萍支付,款项来源于包装厂,且收购的废纸直接由包装厂生产和销售,实际在经营管理中存在混同,仅凭《过磅单》不能完全证明收购废纸的主体是贵丰公司。贵丰公司不属于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东风包装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此,投资人刘家贵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责任。对被上诉人主张由东风包装厂、刘家贵支付尚欠的货款58880.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耿萍与刘家贵于2013年2月2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但至今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刘家贵于2014年1月22日向谢德云出具欠条时虽与耿萍离婚,但该欠款系发生在耿萍与刘家贵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笔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耿萍应与刘家贵共同清偿。上诉人认为,欠款是东风包装制品总厂购买原材料所欠,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上诉人耿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何 红审判员 宗 伟审判员 刘文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航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