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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1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杨克祥与荆延兵、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克祥,荆延兵,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887号原告:杨克祥,男,1963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委托代理人:邵桂林,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延兵,男,1974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被告: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城五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绪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姬生东,男,1982年7月7日,汉族,该单位职工,现住山东省平阴县。原告杨克祥诉被告荆延兵、被告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铸诚建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旭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克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桂林,被告荆延兵、被告济南铸诚建工的委托代理人姬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克祥诉称:2013年6月至7月,原告向被告施工的莒县长岭变电所工地提供珍珠岩、挤塑板,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荆延兵、被告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74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荆延兵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我是工地保管员,我只负责收材料和看家。被告济南铸诚建工辩称:一、被告未向原告出具欠款手续,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荆延兵与原告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济南铸诚建工无关,荆延兵并非济南铸诚建工的职工。三、荆延兵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其个人行为,应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四、济南铸诚建工未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济南铸诚建工承担责任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克祥职业为从事保温工程项目建设及保温材料的销售。2013年6月,原告前往位于山东省日照市莒县长岭镇的长岭变电站工程工地,向该工程的工地负责人即被告荆延兵推销珍珠岩、挤塑保温板,由此原告杨克祥与被告荆延兵相识。原告杨克祥与被告荆延兵口头达成买卖珍珠岩、挤塑板协议,约定由杨克祥向荆延兵负责施工的该变电站工程提供珍珠岩、挤塑板,由杨克祥送货至工程现场,由荆延兵予以签收相应货物,并用于涉案工程。双方发生买卖合同的具体情况为:2013年6月30日,交付珍珠岩200件,单价11.50元,总价2300元;交付挤塑板9件,单价10元,总价90元;交付6分挤塑板47m3,单价380元,总价17860元。2013年7月19日,交付珍珠岩600件,单价11元,总价6600元。2013年7月20日,交付挤塑板2m3,单价300元,总价600元。因涉案货款27450元至今未付,由此产生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克祥主张,因被告荆延兵借用被告济南铸诚建工的资质进行涉案工程施工,故依法应由被告济南铸诚建工对尚欠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原告对其主张的借用资质等内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在本院指定的补充证据期限内提交被告济南铸诚建工与涉案货款存在关联关系的证据。被告荆延兵主张,原告杨克祥确曾为长岭变电站工程提供保温材料,相关材料也实际用于该工程建设,对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载明的各项货物的数量、单价、总价均无异议,荆延兵在项目部仅从事保管和看护工作。但被告荆延兵对其主张的相关内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在本院指定的补充证据期限内提交能够证实其劳动合同身份及所从事相应职务的证据。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克祥与被告荆延兵所形成的买卖珍珠岩、挤塑板等保温材料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买卖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出卖方杨克祥已向买受人荆延兵履行交付买卖标的物的合同义务,买受方荆延兵应履行支付相应货款义务。通过涉案五份送货单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原告杨克祥向被告荆延兵所负责之涉案工程供应总价为27450元保温材料的事实。被告荆延兵认可送货单的真实性和原告确为涉案工程提供保温材料的事实,但被告荆延兵辩称其受雇于相关项目部,从事保管、看护工作。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荆延兵对其辩称主张未举证证实,亦未对其向原告出具涉案证明进行合理解释。故此,对于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克祥主张,被告荆延兵借用被告济南铸诚建工资质进行施工,但原告对其该主张未举证证实,且被告济南铸诚建工亦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济南铸诚建工就涉案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证据不足,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克祥与被告荆延兵之间存在买卖保温材料合同关系,荆延兵尚欠原告杨克祥货款2745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杨克祥要求被告荆延兵支付货款27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延兵支付原告杨克祥货款27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克祥对被告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由被告荆延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旭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胤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