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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2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刘玉俊与潘玉才、辽阳县安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俊,潘玉才,辽阳县安通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2687号原告刘玉俊。委托代理人邢栋,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玉才。被告辽阳县安通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辽阳县首山镇幸福路21栋25号。负责人周彦芳,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中心支公司,地址辽宁省辽阳市圣区北新华路132。负责人孙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君君,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俊与被告潘玉才、辽阳县安通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俊的委托代理人邢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君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玉才、被告辽阳县安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俊诉称,2015年11月19日14时20分许,被告潘玉才驾驶辽K×××××、辽K×××××挂号重��半挂车沿港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团唐公路交口,撞由南向北沿团唐公路行驶原告刘玉俊驾驶的津Q×××××号小型轿车,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津公静交2015第1915122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玉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辽阳县安通运输有限公司系辽K×××××、辽K×××××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事故导致如下损失:施救费700元、鉴定费3000元、车损18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5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主车1000000元和挂车5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施救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车损鉴定不认可,未扣除残值,没有鉴定过程的描述和现场照片。被告潘玉才书与被告辽宁省安通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出庭。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14时20分许,被告潘玉才驾驶辽K×××××、辽K×××××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港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团唐公路交口,撞由南向北沿团唐公路行驶原告刘玉俊驾驶的津Q×××××号小型轿车,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津公静交2015第1915122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玉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为主张车辆损失提供经本院委托天津市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16年5月30日出具津Q×××××号小型轿车车损评估结论书,鉴定车辆已无维修价值,推定全损,损失价格为18000元。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双方当庭确认车损残值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700元。另查明,被告潘玉才驾驶的辽K×××××、辽K×××××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辽阳县安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险合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鉴定报告书及相关票据等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人身受到损害,侵权人应予赔偿。原、被告双方均对公安静海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潘玉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损失,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潘玉才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与被告辽阳县安通运输有限公司均未提供书面答辩,且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陈述事故车辆的事实,二被告均属机动车一方责任,对原告损失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其它损失所提供的天津市会龙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所鉴定原告车辆损失金额,客观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双方当庭确认的车损残值4000元,应在车损中扣除。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依据原告车辆停驶情况酌情支持400元。因原告的损失均可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故被告潘玉才与被告辽阳县安通运输有限公司,本次事故中不再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俊车损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俊车损12000元、鉴定费3000元、��救费7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400元,合计1610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潘玉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毛思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