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民终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桂荣与陈红梅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桂荣,陈红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92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桂荣委托代理人:马光天,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陈红梅上诉人王桂荣因与被上诉人陈红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珲春市人民法院(2015)珲民一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桂荣及委托代理人马光天,被上诉人陈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红梅一审诉称,2014年4月30日7时30分许,在珲春市新日电动车店门前,我与王桂荣发生口角后,王桂荣将我推倒,致使我左脚踝骨折。要求王桂荣赔偿医疗费35911.82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等共计158336元。王桂荣一审答辩称,陈红梅的人身损害客观存在。但本起纠纷发生系陈红梅与王桂荣共同过错造成的。陈红梅应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王桂荣一审反诉称,2014年4月30日7时30分,我与陈红梅发生纠纷,导致我脚部受伤。要求陈红梅赔偿住院医疗费7770.06元、门诊医疗费815.56元等共计24924.57元。陈红梅一审答辩称,王桂荣受伤与我无关。2014年4月30日我与王桂荣发生纠纷后,王桂荣时隔3天到珲春市医院住院治疗,其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我承担。一审法院查明,陈红梅与任万波为夫妻,任万波为珲春市新日电动车业主,孙峰为其店内员工。2014年4月30日7时30分,王桂荣买菜回家途中因店员孙峰在卸车的过程中阻碍其去路,王桂荣对孙峰进行辱骂,继而双方大声争吵。陈红梅因听到争吵声从店内出来,并询问双方争吵的原因,因陈红梅与王桂荣话不投机,双方发生争吵,王桂荣先推搡陈红梅后,双方厮打起来,并用脚互踹对方。双方被众人拉开后,继续互相争吵,并再次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陈红梅被推倒在地。陈红梅受伤当日入住珲春市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三踝骨折,支付门诊医疗费163.72元、住院医疗费27183.33元。陈红梅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6月5日、7月6日在珲春市医院门诊检查,支付门诊检查费163.72、588.12元。并于2015年2月9日、3月8日在珲春市医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170.72元、174.72元。2015年3月10日在珲春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复查,支付145元。2015年3月23日,吉大一院门诊费用50元。2015年5月20日为取出固定物,陈红梅在珲春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690.49元。陈红梅出院后于2015年6月16日、17日在吉大一院复查,支付复查费939元,住宿费276元。王桂荣对陈红梅主张的就医交通费921.50元予以认可。纠纷发生后,经珲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红梅本次损伤为轻伤一级。陈红梅支付法医鉴定费400元。2015年7月22日,珲春市公安局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陈红梅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申请复议,该局于2015年8月3日出具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后陈红梅向检察院提出意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意见通知书,认为珲春市公安局不予立案理由成立。陈红梅提起诉讼后,经陈红梅申请,本院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吉津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028号鉴定意见为陈红梅此次外伤达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因王桂荣对该所出具九级伤残的依据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有异议,并申请该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重新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5日出具吉津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02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红梅此次损伤为十级伤残。陈红梅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700元、鉴定交通费574元。王桂荣对陈红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42天×100元/天)、误工费25876.80元(180天×143.76元/天)、护理费7444.80元(60天×124.08元/天)、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年×20年×10%),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均无异议。陈红梅有婚生子任泽铭(2011年3月14日生),母亲李玉玲(1950年8月14日生)、父亲陈付路(1949年8月29日生),长兄陈国合、妹妹陈红艳。另查明,王桂荣在此次纠纷中亦受伤,其于2014年5月1日在珲春市医院门诊检查,并于2014年5月3日入住珲春市医院,被诊断为跖骨骨折,住院治疗17天,支付门诊医疗费226.40元、住院医疗费7770.61元。王桂荣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5月27日、6月16日、8月9日在珲春市医院进行门诊复查,并分别支付复查费163.72元、100元、163.72元、163.72元。陈红梅对王桂荣住院合理性及是否治疗必要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王桂荣住院费用清单中均属合理用药,未发现过度治疗。王桂荣自2010年10月开始居住在进修学校北栋2单元201室。事发当天陈红梅丈夫任万波支付王桂荣100元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原告店员卸车阻碍被告通行与被告之间发生纠纷,被告先行辱骂其店员,在原告询问原因时继续进行辱骂,并动手殴打原告,其行为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未采取合理方式解决纠纷,致使双方互相厮打。在被众人拉开后,被告继续辱骂,并再次对原告进行攻击,从其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次纠纷的起因及经过,本院确定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过错责任。本诉部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32873.82元(珲春市医院住院费27183.33元+矿区医院住院费5690.49元)、门诊费用2395元(163.72元+163.72元+588.12元+170.72元+174.72元+145元+50元+939元)、住宿费276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误工费25876.80元、护理费7444.80元、就医交通费921.55元、鉴定交通费574元、鉴定费31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及被告过错程度确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0595.10元(父亲陈付路8578元+母亲李玉玲9150元+儿子任泽铭12867.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尚未举证证明其父母无生活来源且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父母的扶养费不予支持。对付泽铭的扶养费12867.10元(17156.14元/年×15年×10%÷2)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诉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37964.71元(住院医疗费32873.82元+门诊医疗费2395元+住宿费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误工费25876.80元+护理费7444.80元+就医交通费921.55元+鉴定交通费574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67.10元)。被告王桂荣应赔偿原告96575.30元(137964.71元×70%)。反诉部分,反诉原告王桂荣主张住院医疗费7770.06元、门诊检查费81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有正规收据且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700元(17天×100元/天),因原告未对其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不能确定其是否需要护理,故本院对其护理费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误工费12938.40元(90天×143.76元/天),反诉被告陈红梅对其主张的误工天数及误工标准均不予认可,现反诉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天数亦不申请鉴定,故本院仅对其住院17天的误工费进行支持。关于误工标准,反诉原告王桂荣主张为其儿子经营的贸易公司打工,月工资3万元尚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参照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即124.08元/天,反诉原告王桂荣的误工损失为2109.36元(17天×124.08元/天)。综上,反诉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2394.98元(住院医疗费7770.06元+门诊检查费81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2109.36元),反诉被告陈红梅抗辩称反诉原告损伤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反诉原告王桂荣在纠纷发生次日到珲春市医院检查诊断为跖骨骨折,其住院所治疗的项目均为跖骨骨折,且经鉴定反诉原告不存在不合理治疗的行为,故本院对反诉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反诉被告陈红梅应赔偿反诉原告3718.50元(12394.98元×30%)。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一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桂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赔偿给原告陈红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96575.30元;二、驳回原告陈红梅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陈红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赔偿给反诉被告王桂荣医疗费、误工费共计3718.50元;四、驳回反诉原告王桂荣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67元,保全费1020元,反诉费211.50元,合计4698.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红梅负担1409.55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桂荣负担3288.95元。王桂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陈红梅的员工阻碍了王桂荣的正常通行,陈红梅不但不制止其员工,反而对王桂荣进行辱骂,导致矛盾升级。在被众人劝解后,陈红梅又对王桂荣进行袭击,因路面原因和本身用力不当导致自已摔倒,陈红梅摔倒时双方没有身体接触。一审判决王桂荣承担主要责任错误,陈红梅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陈红梅答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在监控录像中都有体现,当时有三个人在拉架,王桂荣跑过来打我,我倒地后再也没有站起来。本案应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事故发生处的监控录像可以认定,在劝阻人员已将相互厮打的王桂荣与陈红梅拉开的情形下,王桂荣又挣脱劝阻人员上前殴打陈红梅,并在厮打中将陈红梅推倒,导致陈红梅倒地受伤。根据事故发生的起因、双方的厮打情节及过错程度,一审法院判决王桂荣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正确。王桂荣关于其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王桂荣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467元,保全费10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1.50元,合计4698.50元。由上诉人王桂荣负担3288.95元,被上诉人陈红梅负担1409.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89元,由上诉人王桂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照令审 判 员 咸柱英代理审判员 金 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朴珍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