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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民初2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马某、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马某,李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2150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敏。被告:马某,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某乙,女,汉族,农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马某、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演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李某乙与被告马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6日,被告马某向原告借款128000元,后经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28000元。被告马某、李某乙未应诉,亦未答辩。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6年3月26日,被告马某向原告借款128000元。2、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证明2016年2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给付被告马某20000元、40000元,2016年3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马某50010元,其中10元系转账手续费。3、户籍证明两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某、李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权利,亦未向法庭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下列事实可以认定:2016年2月27日,原告李某甲通过银行转账分别给付被告马某20000元、40000元,2016年3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马某50000元,共计110000元。2016年3月26日,原告给付被告马某现金18000元,同日被告马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马某借到原告现金128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另查明,被告马某、李某乙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马某向原告李某甲借款12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某偿还借款12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马某与被告李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某乙应对上述涉案借款与被告马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1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马某、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演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务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