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4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陈芳与冯凯、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芳,冯凯,李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4601号原告陈芳,女,1965年12月19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冯凯,男,1982年12月27日生,汉族,淮安市人,居民,住淮安市清河区。委托代理人周仕学,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利,女,1981年5月10日生,汉族,淮安市人,居民,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芳、被告冯凯的委托代理人周仕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周转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贰拾陆万元,2013年6月25日借陆万元整,2013年7月6日借拾万元整,2013年9月9日借拾万元整,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是5分。夫妻二人借款时立下借条,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分计算。被告冯凯辩称:原告陈芳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告陈芳实际是以向他人出借资金牟利为业的地下钱庄,诉状中称约定利息5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数倍。是她找人将钱借给我,以求放高利贷,以此为业,实际原告陈芳也不具备出借能力。2013年6月25日,原告说要借给我30万元,先给我6万元,我给她提供了农业银行的银行卡账号,陈芳并没有将钱打入我的账号。2013年7月6日,我又去沭阳找她,问她为什么没有将钱打入我的账号,她让我再立10万元的借条给她,她一并将钱打给我,但是她仍然没有将钱打入我的账号。2013年9月9日,她又让我立10万元的借据,说一起给我打26万元,但是也没有实际交付。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实际交付的事实,原告也不具备出借能力,而且也从没有向我追索过26万元的借款,我认为这么长时间未提此事,也就未追回借条。再者,借条仅是一种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事实,也就不存在借贷关系,这一关系也就不成立。借款26万元应以实际交付为前提,否则三张借条不生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借贷时没有约定利息,且没有口头约定利息,审理中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李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约定于2013年10月25日前归还;2013年7月6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3年11月6日前归还;2013年9月9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3年9月24日前归还。二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现原告索款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冯凯答辩、借据、银行通用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银行通用凭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的三次借款均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利率标准,故二被告应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冯凯辩解该三笔借款均未收到,双方的借款合同未生效,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凯、李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芳支付借款26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以16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以26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原告预付33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67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刘玉兵人民陪审员 李成荣人民陪审员 韩华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