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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12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辩护人夏加成,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建民,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夏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4日17时许,在灌云县南岗乡孙庄粮库,为挂在粮库门口的牌子被被害人付某撬一事,孙某乙与被害人付某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之弟)用铁锤砸伤被害人付某左手臂及左某。经鉴定,付某左尺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左肩胛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左肩胛部、左上臂、左臀部、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属于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孙某甲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孙某甲认罪,无辩解。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17时许,在灌云县南岗乡孙庄粮库,因被害人付某撬粮库牌子,孙某乙与持铁锤的被告人孙某甲先后与被害人付某发生冲突,致被害人付某左手臂及左某受伤。经鉴定,付某左尺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左肩胛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左肩胛部、左上臂、左臀部、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属于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付某的陈述,(灌)公(法)鉴(活)字[2016]00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另查明:本案在审理阶段,被告人孙某甲赔偿被害人付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付某的谅解。对于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海洋代理审判员  许 曼人民陪审员  孙春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冰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