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3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3刑初67号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装配工。2016年4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6月8日分别被取保候审。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至泰州市高港区三福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宿舍楼停车场,采取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沙某(男,38岁)苏A×××××黑色本田汽车内合计价值人民币5657元的笔记本电脑1台、美容仪1台、葡萄酒2瓶、软中华香烟2包及现金人民币100元。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担心被查获,将笔记本电脑、美容仪等物退还车中。次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再次采取钥匙开锁等手段,将该笔记本电脑、美容仪等物窃走,并乘车去往山东烟台。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已退还笔记本电脑、美容仪、葡萄酒等赃物。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向本院退出价值人民币240元的赃款、赃物,预缴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拍摄的笔记本电脑等物证照片,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张某乙、梁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沙某的陈述,泰州市高港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退出全部赃款赃物、预缴财产刑保证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六千元,余款人民币四千元以取保候审保证金冲抵。)二、被告人张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24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华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戴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