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3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284号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马某。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马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母亲马某与被告张某乙于2011年10月11日经张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被告张某乙抚养,原告母亲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但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实际抚养原告,原告一直跟随原告母亲生活,要求判令被告张某乙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至原告独立生活之日止,并判令被告张某乙支付自2011年11月至2015年11月四年期间的抚养费72000元。被告张某乙辩称,离婚后,一直由被告抚养孩子,因牵扯房屋折价款,所以原告母亲一直没离开被告的住处,持续了两年后才离开,原告上潘南小学是被告支付的择校费15000元。在原告起诉前抚养权一直在被告处,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四年的抚养费。原告起诉后被告同意按每月700元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某甲系被告张某乙的婚生子,原告之母马某与被告张某乙于2011年10月1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确定原告张某甲由被告张某乙抚养,原告之母马某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2016年1月6日,原告之母马某诉来本院要求变更抚养权,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6)鲁0303民初283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张某甲变更为马某抚养。张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鲁03民终99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告张某甲由母亲马某抚养。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书、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确定。根据被告张某乙当前的收入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抚养费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1月至2015年11月四年期间的抚养费7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自2016年1月起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成军审 判 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李广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