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03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原告石秀花与被告姜成德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秀花,姜成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3民初291号原告石秀花,女。委托代理人田铁志,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成德,男。原告石秀花与被告姜成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民一庭审判员李晓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姜蓝钰、人民陪审员韩树森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秀花的委托代理人田铁志及被告姜成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秀花诉称,2010年原告卖煤给被告,被告给付部分煤款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煤款87290元,2016年3月8日被告姜成德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多次索要至今未给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煤款872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姜成德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欠其煤款87290元事实存在,原告将煤卖给被告,被告又将煤卖给原柳毛资源公司,该公司现在仍将欠被告的煤款挂账。被告可以协助原告调取账目然后向柳毛资源公司主张权利,但被告现在无给付能力故不能给付原告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石秀花于2010年出售原煤给被告姜成德,被告给付部分煤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姜成德于2016年3月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煤款87290元,此款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姜成德于2016年3月8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姜成德在原告石秀花处购买原煤并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姜成德未按约定给付煤款,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履行给付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87290元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柳毛资源公司欠其煤款,可另行主张权利,并不影响其向原告履行给付煤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成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秀花煤款8729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2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姜成德负担,同前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冬代理审判员 姜蓝钰人民陪审员 韩树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