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执恢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春来与曹万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春来,曹万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恢17号申请执行人:王春来,男,阳谷县寿张镇闫兴鲁村居民。被执行人:曹万成,男,阳谷县安乐镇东李楼村居民。申请执行人王春来与被执行人曹万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5)阳某字第23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被告曹万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春来欠款19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曹万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春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首先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要求其自动履行。冻结并扣划了被执行人曹万成在银行的存款1034元,于2016年4月6日查询了被执行人其他银行帐户并无存款可供执行,又于2016年5月查询其工商、房产、车辆,被执行人并无登记信息。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5)阳商初字第23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执行标的额192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元、案件受理费25元及申请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履行1034元,余款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培民审判员 刘玉胜审判员 鹿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