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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永城市金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万增、李昊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城市金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万增,李昊东,永城市三翔面粉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534号原告永城市金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刘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顺利。被告李万增,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昊东,男,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祥毅,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城市三翔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薛湖镇连霍高速永城。法定代表人张秀玲,经理。原告永城市金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贷款公司)因与被告李万增、李昊东、永城市三翔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翔面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泉贷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洪顺利、被告李万增和李昊东及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孔祥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翔面粉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泉贷款公司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李万增向原告金泉贷款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由被告李昊东、三翔面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利率为月息17.7‰。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3月20日偿还借款利息20060元,本金100万元及下余利息没有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万增、李昊东、三翔面粉公司偿还原告金泉贷款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月息17.7‰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已付利息20060元)。被告李万增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该借款已归还,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金泉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昊东辩称,被告李昊东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担保期限已经届满,且借款已经归还,担保人李昊东及三翔面粉公司均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金泉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三翔面粉公司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金泉贷款公司要求被告李万增、李昊东、三翔面粉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月息17.7‰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已付利息2006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金泉贷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李万增出具的借款申请书各一份;2、2015年2月15日,被告李万增出具的借据一份;3、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书一份;4、原告金泉贷款公司与被告李昊东、被告三翔面粉公司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各一份;5、2015年2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据1-5证明被告李万增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金泉贷款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5月24日,利率为月息17.7‰,并由被告李昊东、三翔面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万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2月15日,广发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因李万增资金有周转,为不承担原告借款的高额利息,于借款当日上午,向原告金泉贷款公司经理陈玛丽偿还100万元,被告的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如原告不认可该事实,被告将向陈玛丽主张不当得利之债,追回支付给陈玛丽的款100万元。被告李昊东、三翔面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李万增、李昊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有异议,通过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书可以看出,双方并未约定担保期限,则担保期限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6个月,即二个担保人担保期限届满日为2015年11月14日,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担保期限,虽然担保人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为债务期限届满日另加两年,但三份合同系同一天签订的,且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无论从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不利解释,还是从约定担保的数量来看,均应将担保期限认定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两个担保人不再承担借款的担保责任。对其它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已归还,且未产生利息。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认为被告李万增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原告金泉贷款公司无关,原告没有让被告李万增支付陈玛丽款100万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金泉贷款公司提交的证据1-5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被告李万增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原告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2月15日,原告金泉贷款公司(称作贷款方)与被告李万增(称作借款方)及被告李昊东、三翔面粉公司(称作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万增向原告金泉贷款公司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用途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7.7‰执行,贷款人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工行:6222021716006282909),本合同借款采用保证担保方式,由被告李昊东、三翔面粉公司作为保证方自愿为借款人担保贷款,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方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同时,又由原告金泉贷款公司(称作乙方)与被告李昊东、三翔面粉公司(均称作甲方)分别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内容均为:鉴于借款人李万增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甲方以其全部个人财产,愿意向乙方提供担保,在借款人不能履行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以全部财产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由当事人签字时生效,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期限届满日止另加两年。签订上述有关合同后,原告金泉贷款公司即向被告李万增指定的账户内发放贷款100万元。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偿还借款利息20060元,本金100万元及下余利息没有偿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李万增向原告金泉贷款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7.7‰,并由被告李昊东、三翔面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万增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已归还,但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金泉贷款公司与被告李昊东、三翔面粉公司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从担保合同生效日起至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期限届满日止另加两年,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李昊东辩称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金泉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万增偿还原告永城市金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月息17.7‰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已付利息20060元应予扣除);二、被告李昊东、永城市三翔面粉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99元,由被告李万增、李昊东、永城市三翔面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亚光审判员  李 英审判员  左红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海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