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81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付本国与彭小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本国,彭小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71号原告付本国。委托代理人张红艳(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承认与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签署法律文书)。被告彭小建。原告付本国与被告彭小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杜建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明德、张家友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本国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小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本国诉称,原、被告搞工程相识,因都是关庙人,出于信任,2013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都以没有钱为借口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付本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2013年2月9日被告彭小建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彭小建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广水市关庙镇龙泉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彭小建系广水市关庙镇龙泉村村民,自2013年3月外出后至今未回村居住,无联系方式。被告彭小建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本院经审核认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付本国与被告彭小建共同在河北省邢台市从事房屋外墙装璜工程,2013年初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在甲方公司领取100000元工程款未交付原告,于2013年2月9日给付原告20000元现金,剩余8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裁明:今借到付本国现金捌万元整,分期付,2013年前付50000元,2014年前付清,借款人彭小建,2013、2、9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付本国与被告共同从事房屋外墙装璜工程,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其名为借贷,实为合伙结算。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彭小建清偿原告付本国欠款80000元。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履行完毕。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彭小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建中人民陪审员 吴明德人民陪审员 张家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晓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