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2民初3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林燕与朱卫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燕,朱卫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3875号原告林燕。委托代理人张燕,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夏建平,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卫军。委托代理人吴小平,张家港市锦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人民东路40号。负责人卢天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新刚,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林燕与被告朱卫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曹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燕的委托代理人夏建平、被告朱建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平、被告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新刚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6月2日、2016年6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燕的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朱建东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燕诉称:2015年5月28日22时37分许,朱卫军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华昌路由南向北通过沙州东路路口时,该车前部与沿沙州东路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该路口林燕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右侧相撞,造成林燕受伤,车辆损毁。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苏E×××××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故原告林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310581.8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销财产损失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卫军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均由被告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在商业险范围按责任比例赔付。其垫付40000元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在2016年5月12日庭审中辩称: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我方不承担,其他在质证时发表意见。庭审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事故是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比例认可60%。根据原告伤后治疗情况,骨折部位已经复位内固定定位,不应出现严重的畸形愈合,认定九级伤残不合理,不予认可,酌情认可十级伤残。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22时37分许,朱卫军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华昌路由南向北通过沙州东路路口时,该车前部与沿沙州东路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该路口林燕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右侧相撞,造成林燕跌倒受伤,两车损坏。林燕当即被送往至张家港澳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36天。事故发生后林燕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朱卫军直接垫付40000元,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直接垫付1000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直接垫付39025.99元。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出具的:赔偿款处分申请书、付款回单、朱卫军的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朱卫军,该车在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又查明:由本院委托,林燕伤势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6年2月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林燕此次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严重畸形愈合评为九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伤后180日;伤后90日给予一人护理;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为此鉴定,林燕支付鉴定费2520元。经质证,对此鉴定意见被告朱卫军认为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在第一次庭审后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对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经本院依法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结论与被鉴定人病历、出院记录的记载相符。且无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被告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2016年6月2日、2016年月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苏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以上事实,有苏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根据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如何确定被告方的赔偿责任?经查,该起事故经交警大队出具张公交开证字【2015】第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就本起交通事故认为:“事故现场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沙州东路华昌路路口,该路口呈“十”字型交叉,华昌路呈南北走向,双向设二条机动车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道行使,道路中间设置隔离带分隔,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设置绿化带分隔;沙州东路为施工路段,路口由交通信号灯控制。该现场为原始现场。当事人朱卫军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对路口范围内的情况未观察清楚,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朱卫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朱卫军驾驶机动车及林燕驾驶二轮电动车通过路口停止线时信号灯的状态”。审理中,本院从交警部门调取了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所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对朱卫军的询问笔录、对林燕的询问笔录、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现场照片等。原告林燕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通过路口时信号灯为绿灯,根据交警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图,可以看出,当时沙洲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封闭,原告行驶时只能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且无法正常从人行横道通过,证明原告并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朱卫军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借道通行未注意其他车辆,未尽观察义务,也有一定过错,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由法院酌定。被告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认为:事故是同等责任。本院认为:现有调查获得的证据无法证实事故双方通过路口时停止线时信号灯的状态,交警部门因而未作事故责任认定,但人民法院可就查明的事实直接做出民事赔偿责任之认定。相比非机动车,汽车存在速度快、质量大的特点,其驾驶本身具有一定危险性,机动车驾驶人就避免碰撞应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在本起事故中,朱卫军存在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参照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第三条的规定,系主动型过错行为,在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以上作用。事故证明书并未明确林燕就本案交通事故存在过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事故发生时,沙州东路为施工路段,非机动车道封闭。林燕驾驶二轮电动车借用相邻的沙州东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该路口,并无违反交通法规通行之过错,而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因此,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完全查明是否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情况下,在衡量原、被告的过失及其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力比例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损害后果的严重性以及被告方的赔偿能力,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林燕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二被告对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均认为没有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余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如下:1、医药费114856.65元。被告朱卫军认为: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认为:对金额没有异议,扣除15%非医保部分费用。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与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病历等相互印证,二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医疗费共计114856.65元。2.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被告朱卫军认为: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认为:按30元/天计算90天。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其营养时限为90日,按50元/日计算。认定营养费4500元。3.误工费10920元(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6个月),提交苏州来伊份股份有限公司沙洲东路店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表及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林燕自2014年12月7日起与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月工资为3465元,受伤后每月发放基本生活费1456元,实际每月减少收入为2009元,并陈述工资是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被告朱卫军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应提交工资发放清单或工资打卡记录,最好提交劳动合同。被告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认为:对证据无异议,但应提交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单证明实际工资情况。仅凭误工证明,证明力不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未能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情况,故原告固定收入减少的证据不足,原告为本市居民,根据其年龄,原告主张按苏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按鉴定意见误工期伤后180日,认定误工费10920元。4.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被告朱卫军认为:偏高。被告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认为:80元/天计算90天。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可按一般护工标准每人100元/天计算90天计9000元,认定护理费9000元。5.交通费500元。被告朱卫军认为: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认为:认可3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等情况,需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2520元,提交票据。被告朱卫军认为: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认为:我司不承担。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司法鉴定费用是受害人伤残程度等鉴定的实际支出,事实存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2520元。被告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未提交免责的证据,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赔付。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朱卫军认为: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认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综合考虑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程度、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过错程度、损伤参与度等因素,依法酌定为1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付。8.残疾赔偿金148692元(37173元/年*20年*0.2)被告朱卫军认为: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认为:按十级伤残认定。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鉴定结论:林燕此次交通事故评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20%。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20年的20%为148692元。认定残疾赔偿金148692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4993.2元(24966元/年*2年*0.2*0.5,尚有抚养人王福春系林燕丈夫)提交林燕儿子王艺炜(1999年7月12日生)的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簿。被告朱卫军认为: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认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林燕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时被扶养人王艺炜未满16周岁,另有抚养人为林燕丈夫,故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966元/年计算2年的二分之一、结合残疾赔偿系数20%,为4993.2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4993.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认定共计153685.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林燕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苏E×××××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赔偿项目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朱卫军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朱卫军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保险合同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林燕医疗费中:已由朱卫军垫付的40000元,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可视为其已经支付的赔偿款,在其应当赔偿的总额中予以扣除,超过部分予以返还;为履行方便,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垫付的39025.99元,可按约从赔偿款中直接返还。原告林燕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核定为307781.85元(医疗费部分121156.65元、死亡伤残部分184105.2元、其他损失部分2520元)。被告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燕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7781.8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20000元(医疗费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87781.85元(307781.85元-120000元),合计赔付307781.85元。为履行方便,对被告朱卫军先行垫付的4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垫付的39025.99元一并处理,实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赔付原告林燕218755.86元,支付被告朱卫军40000元,支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39025.99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驳回原告林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6元,由被告朱卫军负担。该款原告林燕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朱卫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曹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