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民初字第02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尹立冠与赵帅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立冠,赵帅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02517号原告尹立冠,男,1973年5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松涛,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帅帅,男,1992年1月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子乔,经理。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东路299号16号楼299-31室。委托代理人张丙旺、程东民,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尹立冠诉被告赵帅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夏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立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涛、被告赵帅帅、被告人保财险夏都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丙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0日12时许,被告赵帅帅驾驶青A×××××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杞县柿园乡东王庄村交叉口时,与对向行驶左转弯尹立冠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尹立冠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杞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帅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尹立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青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夏都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青A×××××小型轿车在保险期内。该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273.01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误工费17250元、护理费8640元、抚养费7887元、赡养费1971.75元、车辆损失费25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4000元、残疾器具费8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86901.76元。被告赵帅帅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在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愿意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夏都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12时许,被告赵帅帅驾驶青A×××××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杞县柿园乡东王庄村交叉口时,与对向行驶左转弯尹立冠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尹立冠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9日在杞县恒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头面部外伤;3、头皮下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支付医疗费23738.65元。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2月28日,原告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8023.06元。2016年2月16日,原告在杞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53.5元。2016年3月8日,原告在杞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0元。2016年4月11日,原告在杞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7元。2016年3月8日,原告在杞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880元。2015年12月21日,原告在杞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57.8元。2016年1月14日,原告在杞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60元。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杞公交认字(2015)第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帅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尹立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青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夏都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青A×××××小型轿车在保险期内。该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孙永辉。原告伤情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金杞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6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尹立冠的损伤目前系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受损两轮电动车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杞价事估字(2016)第013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认定损失价值为25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被告赵帅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另查明,原告尹立冠及其妻子郝振玲于2014年2月1日在江苏常州武进区湖塘帮德机械设备厂务工,月工资均为3500元。原告尹立冠父亲尹某,1933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杞县柿园乡十二里寨村第三组,身份证号:××。原告尹立冠母亲梁某,汉族,1939年2月20日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原告尹立冠弟兄四人,大哥尹衣冠,汉族,1962年7月24日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二哥尹冠宣,汉族,1968年9月12日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三哥尹永冠,汉族,1971年7月22日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原告尹立冠及其妻子郝振玲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尹阳阳,汉族,2001年12月28日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为30864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5576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3340.01元(23738.65元+18023.06元+353.5元+60元+67元+880元+157.8元+60元)(原告请求为43273.01元);2、营养费790元(79日×10元/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79日×100元/日)(被告保险公司同意);4、护理费9217元(3500元÷30日×79日)(原告请求为8640元);5、误工费11667元(3500元/月÷30日×100日);6、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3529.4元{尹某986元(5年×7887元/年×10%÷4人),梁某986元(5年×7887元/年×10%÷4人),尹阳阳1557.4元(4年×7887元/年×10%÷2人)};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11、车辆损失2500元;12、评估费200元;13、残疾器具费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车损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公司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杞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原告承担30%的次要责任,被告赵帅帅承担70%主要责任为宜。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夏都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夏都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抚养费、赡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夏都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8640元、误工费11667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29.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残疾器具费80元,共计92068.4元。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1963.01元(医疗费43273.01元+营养费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10000)、车辆损失500元,共计42463.01的70%,计29724.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夏都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原告要求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病情及痊愈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夏都公司辩称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交有江苏常州武进区湖塘帮德机械设备厂务工证明,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立冠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8640元、误工费11667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29.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残疾器具费80元,共计9206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立冠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1963.01元、车辆损失500元,共计42463.01的70%,计29724.1元(保险公司理赔后退还被告赵帅帅垫付医疗费23000元)(户名:杞县人民法院账号:16×××9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8元,原告尹立冠负担1038元,被告赵帅帅负担30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赵帅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义林审 判 员 刘成岗人民陪审员 赵 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