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5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元全诉被告青海华宁物资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元全,青海华宁物资有限公司,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5民初1350号原告:杨元全,男,汉族,1964年3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庙坝镇街道****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64********。委托代理人:连双雄、梁珂,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华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门源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57993547-X。法定代表人:范国明,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西安中路8号北楼5号,组织机构代码:76227797-0。法定代表人:万正柏,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元全诉被告青海华宁物资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因原告杨元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补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29795.00元,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古海洪审 判 员 冶 翾人民陪审员 康国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三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第三百一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