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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7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温利峰与申松坡、王亚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利峰,申松坡,王亚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民初803号原告温利峰,女,汉族,1971年5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振华,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特别授权。被告申松坡,男,汉族,1976年5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红旗,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特别授权。被告王亚兵,男,汉族,1992年8月15日生。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温利峰诉被告申松坡、王亚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5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利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华,被告申松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旗,被告王亚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8日18时15分,王亚兵无证驾驶无号牌望江150型三轮摩托车,沿宜阳县红旗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宜阳县红旗东路桥兴路口西道路时,与由南向北斜着过道路温利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温利峰受伤住院、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8日,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5)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亚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温利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6月9日,宜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受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宜价认字(2015)046号价格认证书结论:事故车损1085元。2015年11月9日,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洛宜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温利峰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柒级、拾级伤残。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7461.43元、误工费31062.45元、护理费2072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120元、交通费1162.5元、住宿费150元、残疾赔偿金20972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397.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460元、精神抚慰金23000元、车损1085元、停车费200元,以上共计490066.5元,原告自愿放弃误工费31062.45元、护理费20726.74元,要求被告赔偿343933.37元。被告申松坡未为机动车办理保险,在交强险内赔偿121085元(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损1085元),王亚兵在交强险内承担连带责任;王亚兵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按70%赔偿交强险外损失222848.38元中的60%为133709.03元,申松坡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89139.35元;二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被告申松坡辩称,答辩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其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不是事故当事人,且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答辩人承担责任;王亚兵骑三轮摩托时没有告知答辩人,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亚兵辩称,申松坡不知道答辩人开走他的三轮车,答辩人知道申松坡钥匙放在什么地方,在建筑工地私自骑申松坡的三轮车出去玩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的基本信息,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2、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5)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4月18日,王亚兵无证驾驶无号牌望江150型三轮摩托车与温利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温利峰受伤住院、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亚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温利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温利峰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柒级、拾级伤残;4、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陪护证明、住院票据、住院清单、交通票据、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该次事故原告的损失情况;5、宜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书,证明原告在事故中车损1085元;6、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票据。被告申松坡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结婚证登记时间是2011年,党会杰的长子党祥元是男方的孩子不应有抚养费;证据4住院期间的费用以医院的票据为准;交通费1162.5元票据,不可能产生这么多交通费用;施救费票据100元没有公章不认可;河南百家好超市两张175元外购药没有公章不认可;停车费200元只是收据不认可;护理费、误工费赔偿标准不认可,只能按照无固定职业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按10元/天;残疾赔偿金要求过高;被抚养人抚养费,只计算女方未成年子女一人的抚养费;残疾辅助费没有票据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王亚兵的质证意见同申松坡的质证意见一致。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河南百家好超市345元外购药,与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长期医嘱记录单记载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施救费1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不予干涉;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住院次数等因素酌定800元;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松坡、王亚兵没有证据向法庭出示。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8时15分,王亚兵无证驾驶无号牌望江150型三轮摩托车,沿宜阳县红旗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宜阳县红旗东路桥兴路口西道路时,与由南向北斜着过道路温利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吴迪)发生相撞,造成温利峰受伤住院、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亚兵将肇事三轮摩托车移至道路南侧边上。2015年6月8日,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5)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亚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温利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温利峰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2、左眼球破裂;3、左眼眼睑裂伤;4、左眼球内积血。住院44天,花去医疗费86857.6元,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原告2015年6月1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眼球萎缩;2、左眼角膜缝线;3、左眼眼内炎;4、左眼外伤;5、左眶壁骨折;6、颅脑损伤;7、陈旧性上颌骨颧骨交合体骨折;8、右锁骨骨折术后。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2069.88元。出院医嘱:局部继续用药,适时进行手术,2周后门诊复诊。2015年7月19日原告再次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眼球萎缩;2、左侧眼眶多发性骨折;3、左侧颌面部骨折;4、左眼盲;5、陈旧性颅脑外伤。医院为原告行左眼内容物摘除+义眼台植入+结膜囊成形术。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17237.01元。出院医嘱:继前用药,需二期购置眼片。原告住院期间先后花去检查费1298元。2015年10月15日原告在河南昊晟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义眼片一个,花去9460元。2015年6月9日,经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宜价认字(2015)04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85元。2015年11月9日,经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洛宜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温利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现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柒级、拾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温利峰与党会杰2011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党辰雨,继子党祥元2008年12月3日出生。另查明,被告申松坡购买的无号牌望江150型三轮摩托车无保险。2015年4月18日,被告王亚兵私自驾驶该车发生事故。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温利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应以合理为限。关于党祥元是否作为被抚养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党祥元长期在一起共同生活,已形成继父母、继子女关系,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84397.68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松坡的无号牌望江150型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投保义务人申松坡与侵权人王亚兵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原告温利峰请求二被告承担70%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申松坡放任对机动车的管理,致使王亚兵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被告申松坡的过错程度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74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20972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4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397.68元、住宿费15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1085元、鉴定费700元、停车费2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性质、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21000元。以上共计437778元。该款由被告申松坡、王亚兵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损共计12108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16693元的70%由被告王亚兵、申松坡承担即221685元。被告申松坡承担20%即44337元,被告王亚兵承担17734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松坡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温利峰损失121085元,被告王亚兵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王亚兵赔偿原告温利峰交强险限额外损失177348元;三、被告申松坡赔偿原告温利峰交强险限额外损失44337元;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温利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30元,由被告王亚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丙飞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