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刑终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祝正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正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终573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正文,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人。2015年5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蒋永琴,云南云子宇靖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祝正文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昆刑三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祝正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祝正文,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祝正文为获取非法利益,携带毒品欲乘坐昆明至上海的KY8281航班,在昆明长水机场D07值机柜台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祝正文已办理托运的一个双肩包内查获藏匿于一件蓝色羽绒服内衬里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381.6克。原审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祝正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381.6克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祝正文上诉称,其主观不明知运输的是毒品,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祝正文是受人指使运输毒品,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祝正文在昆明长水机场欲乘坐KY8281航班从昆明前往上海,2015年5月15日13时许,公安民警从其托运的行李中查获毒品海洛因1381.6克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清单证实证实,2015年5月15日13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D07直机柜台进行公开查缉时,在对上诉人祝正文托运的双肩背包进行检查时,在背包内查获的一件大衣夹层里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同时扣押了相关涉案物品的经过情况。2.毒品外包装拆封笔录、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在上诉人祝正文背包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净重1381.6克。3.登机牌证实,上诉人祝正文欲乘坐KY8281航班于2015年5月15日14时10分从昆明前往上海。4.上诉人祝正文供述称,2015年1月份,因其无钱偿还银行贷款,于是找到以前认识的一个叫欢欢的女子,因为知道她帮人运毒品,就想让她帮忙介绍运毒。每次欢欢她们把毒品包装好,让其坐飞机运到上海,一次给5000元。2015年5月14日,欢欢打电话给其说要运毒到上海,让其购买2015年5月15日14时40分的机票,约好当日13时在长水机场收费站见面。后欢欢她们开着一辆银灰色的现代车来,把一个深色的双肩包交给其,让送到上海。在机场换登记牌时被抓住,民警从其背包内一件灰蓝色的棉衣内衬里查出毒品。到案发为止,其共运送毒品8次到上海。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祝正文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祝正文辩称其主观不明知运输的是毒品,经查,根据祝正文在案的有罪供述及其获取的不寻常的高额报酬,可以推断祝正文主观明知携带的是毒品,故对此辩解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上诉人祝正文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已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处罚,故对祝正文及其辩护人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祝正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姚 永审 判 员 黎昌荣代理审判员 张君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