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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3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诉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76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邵攀君,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邱玲,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龚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代理人邱玲与被告龚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月22日生一子,取名龚某乙。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语言,双方感情不好,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4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因感情不和分居三年的事实。被告龚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姻家庭破裂的责任是因为原告脾气暴躁,心胸狭窄,胡乱猜疑所致,双方分居的时间为2014年4月。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并要求一次性支付,教育费与医疗费各承担一半。被告龚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质证分居时间从2014年4月开始,故双方分居的时间为二年。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月22日生一子,取名龚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4月,双方因不和分居。原告于2016年4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婚生小孩由谁抚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至今,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4月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时间已达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小孩,但龚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婚生小孩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但被告要求原告按每月1000元生活费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与原告的实际支付能力不相符,本院认为每月生活费700元按月支付较为适宜,教育费与医疗费凭单据各承担一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龚某甲离婚;婚生子龚某乙随被告龚某甲生活,原告陈某每月承担生活费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本年度的生活抚养费。教育费与医疗费凭单据各承担一半。支付期间为婚生小孩年满18周岁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小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唐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