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4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4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孟瑞祥,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永茂,河北正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杨新建,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2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陈某、张某系夫妻,陈某系初婚,张某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西留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和陈某、张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可以证实陈某、张某系夫妻关系;二、张某因病未能参加本案法庭审理,但其向本庭提交答辩状,表示同意与陈某解除婚姻关系,庭后经询问,张某表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所以同意与陈某解除婚姻关系;三、张某曾起诉与陈某解除婚姻关系,2002年11月20日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西留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不准陈某、张某离婚;四、张某名下位于桥西区中南街10号3-3-501室房屋系2000年以15410.50元购买的房改房,该房屋购买时折算陈某、张某工龄。陈某称该房屋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对此不认可,称该房屋系个人出资购买,自己向刘安朝借钱付的房款,后其父亲偿还的,提交刘安朝证明,陈某对此不认可,称房款是用共同的钱支付的;五、陈某、张某未能就该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陈某向法院申请对该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后又撤回该申请,张某始终未申请价值评估;六、张某称夫妻财产还有联想电脑一套、电子琴1台、牡丹彩电一台、电视柜一套,衣柜2个,手链2条、金戒指8个、项链1个,电热水器1个、饮水器1台、液化器1台,陈某称现只有电子琴1台、衣柜1个、餐桌椅1套(1桌4椅)和皮箱一个,这些张某都可以拿走了;七、张某称因陈某霸占房屋多年,自己无耐只能在外租房居住十几年,支出了20万元租金,陈某应支付房租的一半,陈某对此不认可,称不知道张某是否租房居住,且张某不回家居住是自己造成的,所以不同意支付房租,张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陈某、张某结婚多年,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家庭。由于双方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发生矛盾后不能及时沟通,日久形成了隔阂,虽张某称不处理清财产就不同意离婚,但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双方的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张某名下位于桥西区中南街10号3-3-501室房屋系夫妻存续期间购买,购买时使用双方工龄,虽然张某称购房款是自己借款支付的,借款是其父亲偿还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应认定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对该房屋价值无法达成一致,且未申请价值评估,无法对房屋进行分割,故该房屋应由陈某、张某共同所有。虽张某表示共同财产有家具、家电、首饰等,陈某除认可电子琴1台、立柜1个、皮箱1个、餐桌椅1套(1套4椅)为共同财产外,对其他财产不予认可,而张某未提供证据予以上述财产为共同财产,故对张某所称不予采信。因陈某同意将上述财产归张某所有,故予以支持。张某主张陈某应支付其在外租房居住的一半房租,陈某不认可,张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租房情况和租房原因,且该主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为:一、准予陈某和张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张某名下位于桥西区中南街10号3-3-501室房屋为陈某、张某共同共有;三、夫妻共同财产电子琴1台、皮箱1个、立柜1个、餐桌椅1套(1桌4椅)归张某所有。本案诉讼费382元,陈某、张某各负担191元。判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未依法登记结婚,依法不具备夫妻法律关系。因此,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一说,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房产应为上诉人的个人财产。1992年8月份时,被上诉人母亲有意促成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结合。但是,上诉人当时因为年龄差异巨大,所以不愿意和被上诉人去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来被上诉人的哥哥给我们拿来了一纸结婚证书,说是找人办的,此后上诉人曾经去民政部门查过,民政部门说并没有找到我们结婚证的备案材料。因此可说明这个结婚证书是假的。二、退一步讲,即使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存在夫妻关系,那么双方现已经解除夫妻法律关系,即不存在其他任何法律关系,如何共同有一处房产。如果被上诉人长期霸占该房产,这是否是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任意损害。因此,要求法院依法分割该房产,确认该房产的归属。三、上诉人在外租房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02年曾起诉与被上诉人离婚,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西留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上诉人、被上诉人离婚,现上诉人主张双方没有婚姻关系,未提供证据,石家庄裕华区档案馆没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婚姻档案并不能必然证明其双方没有婚姻关系;本案诉争房产一审时双方均未预付鉴定费进行价值评估,导致未能分割,可另行处理;上诉人主张分居在外租房费用,没有依据。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2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福海审 判 员 宋广道代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