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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5民初2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清河支行与赵志华、崔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清河支行,赵志华,崔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2726号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清河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1600756-3。负责人庞海强职务支行行长被告赵志华,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崔建华,女,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清河支行(以下简称清河支行)诉被告赵志华、崔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庞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华、崔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河支行诉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赵志华、崔建华在原告处借贷款200000元,用于收购,月利率11.6916‰,于2012年3月30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利随本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志华未出庭答辩。被告崔建华辩称,赵志华与崔建华原系夫妻,后经法院判决离婚。2011年12月30日前就已离婚,所以2011年12月30日在清河信用社贷款20万元是假的,崔健华根本没去信用社,签字也非本人所签。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志华于2011年12月30日在原告处借贷款200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据,借据中崔建华的个人信息,是赵志华提供,并是赵志华代签的,双方借款合同书。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时间、利率,违约责任。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赵志华未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出示了1.2011年12月30日被告赵志华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2012年12月30日贷款展期申请书一份;3.贷款公示催告2分,证明被告未履行协议,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经常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志华在原告处借贷款并出具了借据和签订了借款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对被告崔建华的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清河支行借款200000元,并自2011年12月30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11.6916‰利率给付利息,并承担罚息,直至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清河支行对被告崔建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赵志华、崔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美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