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30民初2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蔡军与被告袁小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军,袁小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2877号原告蔡军被告袁小玲原告蔡军与被告袁小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代敏独任审判,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经营童装店期间,双方约定,由原告以货到付款方式向被告提供服装,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被告提供服装,共计货款5,750.00元,货验收后,被告以各种方式逃避方式不予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更是以多种理由欺骗原告,导致原告受到很多损失,后来甚至不接原告电话,至今被告为止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而,原告为保护公民财产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九宠鸟品牌服装。被告在习水县东皇镇小龙口经营乖娃娃服装店。2016年5月26日,原、被告达成由原告给被告服装,被告收到贷后付款的口头合同后,原告将其经营的5,750。00元的服装供给被告,被告验收后,至今未支付货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提供答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经被告签收的供货名细表及货款名细表、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佐证,促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服装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供给服装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结算结算货款后,原告供给被告货款为5,750.00元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向本院诉请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袁小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蔡军货款5,750.00元。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袁小玲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提交相应的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袁代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菁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