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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81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黄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江志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江志彬,江晓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民初794号原告:黄某。法定代理人:黄汉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陈浩晓。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流沙西广达东区。负责人:余森纯,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少彬,石翀,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志彬,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0356。被告:江晓彬,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0351。原告黄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江志彬、江晓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春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汉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浩晓,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志彬、江晓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5年7月4日20时30分,被告江志彬驾驶粤V×××××小型轿车在普宁××环城北路南园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黄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某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5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38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志彬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被送至普宁华侨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27日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切口感染、部分皮肤坏死;3.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头皮血肿。2015年7月27日转至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9日出院诊断为:1.涉及骨折板和特指内固定装置的随诊医疗(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左小腿大面积皮肤缺损。2015年10月21日再次到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6日出院诊断为:1.皮肤和皮下组织疾患(左小腿皮肤缺损);2.胫腓骨干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术后,左胫腓骨骨折不愈合);3.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2015年12月23日,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黄某的伤情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黄某2015年7月4日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对于面部及左小腿等多处瘢痕,先行治疗,之后视恢复情况再予决定是否评残。2.原告黄某的后续治疗费共约需人民币(下同)22500元。整容费约需10000元。康复费约需2000元。对于本次鉴定前的门诊治疗费用,建议按已发生的实际费用结算,以门诊病历复查记录(××情)及发票为准。3.原告黄某的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约需1350元。护理期为150天(含后期取出外固定物手术住院治疗15天),其中伤后住院多次围手术期45天配护理人员2名,余105天配护理人员1人。该次事故造成原告黄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32732.85元;2.后续治疗费:22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83天+二期手术15天=98天):98天×100元/天=9800元;4.护理费:(45天×2人+105天)×200元/天=39000元;5.残疾赔偿金:12245.6元/年×20年×20%=48982.4元;6.营养费:1350元;7.鉴定费:1900元;8.鉴定邮寄费:30元;9.救护车接送费:11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1.交通费:2000元;上述各项的费用共计:274395.25元。肇事车辆粤V×××××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单有限期为2014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2日24时止。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4395.25元;2.被告江志彬、江晓彬对原告经济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三名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黄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2份、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黄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2.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江志彬具备驾驶资质。4.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江晓彬为车辆粤V×××××小型轿车驾驶人的所有人及投保人的基本情况。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机动车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江晓彬为肇事车辆粤V×××××小型轿车驾驶人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2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7.××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书、出院小结各2份,证明原告黄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及治疗情况,住院天数83天。8.收费票据10单、费用清单18页,证明黄某在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132732.85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保险车辆粤V×××××号小型轿车签订的第三者“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答辩人对原告合理、合法、合约的损害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的是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不能上路行驶,原告对本案损害的结果具有一定的过错,同时,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是未成年人,对其有监护责任的监护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监护过错责任,故应减轻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不低于10%的责任。二、对侵权人及车主在事故发生后是否已向原告支付了相关赔偿款,请法院依法查清后,依法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核减。三、对于原告诉请医疗费,不属医保用药标准范围的用药和不属于此次事故所造成损伤的用药,应予以剔除。四、对于后续治疗费,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主张。五、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期手术15天并未实际发生,也无法确定天数,应按已发生的计算,未发生的应剔除。六、对于护理费,医疗机构并未对原告给出过出院后需护理的意见,而且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在其提供的医疗费中已有支付,故属重复请求,应予驳回。如法院认为依法可支持的话,原告的诉请也过高,其未出示相应证据证实其已支出护理费用,应按每天每人不超过120元为计算标准,计算人数为1人。七、对于营养费,原告就医的医疗机构并未对原告需要营养支持出具具体意见,鉴定意见评定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查,对超高部分应依法予以核减。八、对于交通费用无证据支持,如法院认为必要可依法酌定,答辩人认为以500元为合理额度。九、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请求过高,答辩人认为以可认定的伤残等级每级3000元为合理额度。十、对于救护车接送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原告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法院驳回原告关于救护车接送费的诉请。十一、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4日20时30分,被告江志彬驾驶粤V×××××小型轿车在普宁××环城北路南园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黄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某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5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38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志彬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被送至普宁华侨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27日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切口感染、部分皮肤坏死;3.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头皮血肿。2015年7月27日转至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9日出院诊断为:1.涉及骨折板和特指内固定装置的随诊医疗(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左小腿大面积皮肤缺损。2015年10月21日再次到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6日出院诊断为:1.皮肤和皮下组织疾患(左小腿皮肤缺损);2.胫腓骨干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术后,左胫腓骨骨折不愈合);3.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2015年12月23日,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黄某的伤情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黄某2015年7月4日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对于面部及左小腿等多处瘢痕,先行治疗,之后视恢复情况再予决定是否评残。2.原告黄某的后续治疗费共约需22500元。整容费约需10000元。康复费约需2000元。对于本次鉴定前的门诊治疗费用,建议按已发生的实际费用结算,以门诊病历复查记录(××情)及发票为准。3.原告黄某的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约需1350元。护理期为150天(含后期取出外固定物手术住院治疗15天),其中伤后住院多次围手术期45天配护理人员2名,余105天配护理人员1人。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三、被告江晓彬系粤V×××××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单有限期为2014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2日二十四时止。四、原告黄某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及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内容依据充分,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江志彬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全部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驾驶的是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不能上路行驶,原告对本案损害的结果具有一定的过错,同时,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是未成年人,其监护人也应承担一定的监护过错责任,故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不低于10%的责任,因本案事故责任已由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黄某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32732.85元。医疗费系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中存在不合理和不必要的部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关于不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3天=8300元。按原告的住院实际天数计算。3.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22500元。后续治疗费已有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应在本案中一并获得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应在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4.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350元。5.残疾赔偿金:12245.6元/年×20年×20%=48982.4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赔偿基数为20%。6.护理费:62190元/年÷365天/年×(45天×2人+105天)=33224.79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故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62190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天数参考鉴定意见。7.交通费:15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需要支出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救护车接送费1100元,并提供了1张收款收据,该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予采纳。8.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原告因伤致残而受到精神创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5000元偏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与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9000元。9.鉴定费:19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原告提供1张“鉴定邮寄费”收款收据主张邮寄费30元,该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予采纳。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赔偿标准和主张权利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因本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予赔偿鉴定费,不予支持。原告黄某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59490.04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164882.85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92707.19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是粤V×××××小型轿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10000元+92707.19元=102707.19元。原告黄某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为259490.04元-102707.19元=156782.85元。因被告江志彬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粤V×××××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56782.85。原告的损失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获得足额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江志彬、江晓彬对原告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超出本院审理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根据保险合同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志彬、江晓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102707.1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156782.85元。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0元,减半收取2710元(原告黄某垫付),由原告黄某负担1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阳光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阳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阳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阳光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6页共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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