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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赵×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92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凤惠,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晓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马凤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赵×在北京市朝阳区大屯文化广场门前,无故将宋×、侯×打伤,致宋×双上肢皮肤软组织擦伤,致侯×头皮挫伤,经法医鉴定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赵×后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予以惩处。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赵×在北京市朝阳区大屯文化广场门前,无故将宋×、侯×打伤,致宋×双上肢皮肤软组织擦伤,致侯×头皮挫伤,经法医鉴定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赵×后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侯×等人的陈述,证人王×、徐×、李×的证言,辨认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现场照片、“110”接处警记录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赵×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人民陪审员  林克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圣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