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21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河北省枣强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敕勒川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赵天飞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省枣强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敕勒川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赵天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1民初1012号原告:河北省枣强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富强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郑振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内蒙古敕勒川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新区科技大街南侧欧美路西。法定代表人:翟三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赵天飞,地址: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铁西小区13街福星锅炉厂院内。本院受理原告河北省枣强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敕勒川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赵天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内蒙古敕勒川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以双方所签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认为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建设工程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新区,本案另一被告赵天飞其经常居住地也在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故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原告河北省枣强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敕勒川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赵天飞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产品的规格、型号和数量均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定作,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关于承揽合同内容的具体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实为承揽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双方所签合同中并未约定履行地,原告方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方所在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所在地为枣强县,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内蒙古敕勒川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树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昭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