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民初1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张开学与张开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学,张开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1757号原告:张开学,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朱子方,阜南县朱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开良,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张开学与被告张开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子方,被告张开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开学诉称:我与被告系亲兄弟。我因在外经商,于2012年把自己的承包地无偿给被告耕种。后因赡养父亲问题发生矛盾,我收回由被告耕种的承包地,委托邻居张开成代为耕种。在2014年张开成种麦时,遭到被告强行阻止,致使我5.95亩耕地撂荒,颗粒无收。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0152元(其中,小麦损失5600元,来回车费772元,误工费378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其目的是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2、土地承包合同书、经营权证,其目的是证明:原告的合法经营权。3、阜南县调查局证明,其目的是证明:2015年小麦平均单产。4、阜南县粮食局证明,其目的是证明:2015年小麦收购价格。5、村委会证明,其目的是证明:被告阻拦原告种麦子,拒不接受调解意见的事实。6、查票、营业执照、暂住证,其目的是证明:原告因往返收种车费及在外居住经商的事实。7、证人书证,其目的是证明:被告阻拦代种人不准代种的事实。8、录音,其目的是证明:经村委会调解,被告拒不接受调解意见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没有依据。原告对该耕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及诉称因我阻止原告种麦而造成经济损失,都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并且,原告的儿子欠我儿子22000元至今未还,即使我阻止原告种麦,也属事出有因。所以,我不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其目的是证明:被告的真实身份。2、判决书三份,其目的是证明:以前原告曾起诉过被告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证人证言,被告原告所举证据1、2、3、4、5、7、8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异议要点为:原告的开支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原告因在外经商,于2012年把自己的承包地无偿给被告耕种。后因经济纠纷发生矛盾,原告收回由被告耕种的承包地。在2014年秋种时,原告委托邻居张开成代为耕种,遭到被告强行阻止,导致原告5.3亩承包耕地撂荒,颗粒无收。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152元(其中,小麦损失5600元,来回车费772元,误工费37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在耕种自己的承包地时,被告以原告的儿子欠自己儿子的钱未还为由,阻拦原告种地,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支持部分为:5.3亩×401.37千克×1.20元/斤×2=5105元。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开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开学51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27元,本院减收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宏伟(2016)皖1225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书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