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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4民初128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志刚诉包头市盟翔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刚,包头市盟翔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04民初1288号之一原告李志刚,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包头市盟翔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石拐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建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志刚诉被告包头市盟翔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志刚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志刚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李志刚撤回起诉。二、诉讼保全费1470元,由原告李志刚负担。案件受理费410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50元(原告李志刚已预交),由原告李志刚负担。审判员  何颂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