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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6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26民初699号原告肖某甲,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尹某某,女,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原告肖某甲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尹某某于1990年按乡俗举办了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1993年8月生育女孩肖乙。从1999年8月起,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分居至今已达16年,现双方自愿解除婚约,并达成了协议。因为是事实婚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经过核实,原告肖某甲于1972年11月3日出生,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时,尚不具备结婚的实质条件,故原、被告不具有事实婚姻关系。此后,原、被告也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烈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贤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