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5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刘路芳与李永福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路芳,李永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民初382号原告刘路芳,男,1973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福,男,1973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路芳诉被告李永福合伙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路芳的委托代理人牛现旗、被告李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路芳诉称,原、被告双方曾合伙从事汽车运输,后散伙。2015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1000元的欠条,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支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1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永福辩称,起诉属实,被告是欠原告31000元,但此款是被告和原告做生意赔了,并不是借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曾合伙从事汽车运输,后散伙。经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31000元,2015年8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支付。原、被告由此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永福欠原告刘路芳款31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故原告刘路芳请求被告李永福偿还欠款31000元,有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路芳欠款31000元;二、驳回原告刘路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李永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宝宏审判员 王红伟审判员 陈学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