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5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西安万邦制漆有限公司与陕西银桥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万邦制漆有限公司,陕西银桥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300号原告西安万邦制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同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伦伦,男,1950年6月2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陕西银桥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海雪,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鸿,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万邦制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与被告陕西银桥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桥包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邦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曹伦伦与被告银桥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张海雪、罗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邦公司诉称,2010年4月23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油墨订货合同,后我公司自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先后多次向被告供应各色油墨、亮光油等产品,货款共计162840元,被告共给付货款60000元,下欠102840元至今未付;经索要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02840元,并自2013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银桥包装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油墨订货合同属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总货款为162840元,应为40020.05元,我公司已付60000元货款,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原告万邦公司(供货方)与被告银桥包装公司(订货方)签订了油墨订货合同,其中合同方式约定订货方以订单方式订购各该批次货品,双方不再签订新的订货合同;价格约定各该品种油墨价格按附表确定(见附表),表列价格随市场变化情况进行浮动,合同履行中以当期价格为准;交货地点约定为订货方厂区指定库房;结算与付款方式约定,(一)、供货方货品经订货方验收合格签收,由供货方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订货方依据本合同或当期订单规定价格进行结算。(二)、付款周期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油墨的付款周期为隔月付款。即:供货方每月末20-25日负责开具上月货品的增值税发票,订货方于次月月末前以银行转账方式结算付款。合同签订后,自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油墨、水墨、水性上光油等产品,并先后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其中货款金额为164820.52元,税款28019.48元,金额共计192840元;被告先后分两次给付原告货款60000元;下余货款至今未付,经索要未果。2014年12月18日原告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28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院以其无管辖权为由,将本案移送我院审理。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期付款违约金至给付之日;并向本院提交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之收货单12张,货款合计161466.50元。被告认可原告为其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和有入库单6张,货款金额40020.50元,对原告提供的其余入库手续和欠款余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油墨订货合同及价格表、采购单、发货清单及入货单、增值税发票7张、记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油墨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确认;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供应了油墨等产品,并提供了向被告出具的正式的发票及入库单等证明货款金额为16146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2840元的请求,应予调整,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101466.50元;被告虽对欠款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双方约定隔月付款,按约定被告应自2013年1月底前付清欠款,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合理的部分请求,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银桥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西安万邦制漆有限公司货款101466.50元,并自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陕西银桥包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筱会人民陪审员 杨忠普人民陪审员 田继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普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