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诉玉溪吉太经贸有限公司、玉溪嘉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黄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玉溪吉太经贸有限公司,玉溪嘉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黄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民初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负责人刘跃辉,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开燕,云南恩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溪吉太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跃文,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舒淇,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玉溪嘉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文江,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伟,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玉溪红塔支行)与被告玉溪吉太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溪吉太公司)、玉溪嘉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溪嘉程公司)、黄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玉溪红塔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开燕、被告玉溪吉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跃文、被告玉溪嘉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文江、被告黄涛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农行玉溪红塔支行的负责人刘跃辉、被告玉溪吉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涛、被告玉溪嘉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伟、被告黄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玉溪红塔支行诉称,其于2015年1月26日与被告玉溪吉太公司签订编号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5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执行年利率7%,逾期执行年利率10.5%,结息日为每月20日,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同日,其与被告玉溪嘉程公司、黄涛签订合同编号XXX的《保证合同》,由被告玉溪嘉程公司、黄涛对编号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其向被告玉溪吉太公司发放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按被告玉溪吉太公司的授权,全额划入玉溪市景泰商贸有限公司帐户。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玉溪吉太公司未清偿。截止2016年3月31日累计欠息571589.23元、本金1500万元,本息合计15571589.23元。为此,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玉溪吉太公司偿还原告农行玉溪红塔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截止2016年3月31日尚欠利息571589.23元,合计15571589.23元;支付原告农行玉溪红塔支行2016年4月1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5%计算);二、被告玉溪嘉程公司、黄涛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三被告玉溪吉太公司、玉溪嘉程公司、黄涛共同负担。被告玉溪吉太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农行玉溪红塔支行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因为公司的经济情况,请原告对欠款的偿还时间给予一定期限。被告玉溪嘉程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农行玉溪红塔支行主张的担保事实没有异议,公司是出于好心为第一被告玉溪吉太公司担保,请玉溪吉太公司尽快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如不能偿还,其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黄涛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担保事实没有异议,在第一被告玉溪吉太公司不能赔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愿意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被告玉溪吉太公司、玉溪嘉程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玉溪吉太公司、玉溪嘉程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组:被告黄涛的身份证。证明被告黄涛的诉讼主体资格。第四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借款人玉溪吉太经贸有限公司具有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且对借款事项约定明确。第五组: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担保人玉溪嘉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黄涛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且二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六组:贷款发放通知单。证明原告审批发放贷款,明确了贷款正常利率和罚息标准。第七组: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本金1500万元。第八组:尚欠本息清单。证明借款人玉溪吉太经贸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截止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571589.23元的具体情况。经质证,三被告玉溪吉太公司、玉溪嘉程公司、黄涛对原告所举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三被告玉溪吉太公司、玉溪嘉程公司、黄涛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月26日,原告农行玉溪红塔支行与被告玉溪吉太公司签订编号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5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执行年利率7%,逾期执行年利率10.5%,结息日为每月20日,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农行玉溪红塔支行与被告玉溪嘉程公司、黄涛签订合同编号XXX的《保证合同》,由被告玉溪嘉程公司、黄涛对编号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农行玉溪红塔支行向被告玉溪吉太公司发放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按被告玉溪吉太公司的授权,全额划入玉溪市景泰商贸有限公司。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玉溪吉太公司未清偿。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玉溪吉太公司尚欠原告农行玉溪红塔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571589.23元,二项合计15571589.23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涉及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农行玉溪红塔支行按合同约定,将贷款1500万元划入合同指定的玉溪市景泰商贸有限公司帐户,至此,原告农行玉溪红塔支行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玉溪吉太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玉溪吉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农行玉溪红塔支行要求被告玉溪吉太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农行玉溪红塔支行要求被告玉溪嘉程公司、黄涛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农行玉溪红塔支行与被告玉溪嘉程公司、黄涛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玉溪吉太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农行玉溪红塔支行要求被告玉溪嘉程公司、黄涛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玉溪嘉程公司、黄涛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玉溪吉太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玉溪吉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农行玉溪红塔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571589.2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0.5%计算至上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玉溪嘉程公司、黄涛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玉溪嘉程公司、黄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玉溪吉太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1522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玉溪吉太公司、玉溪嘉程公司、黄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农行玉溪红塔支行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方 芳审 判 员 刘 惠代理审判员 李 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玉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