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常美凤与郑灿根、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美凤,郑灿根,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947号原告常美凤。委托代理人郑玉军,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灿根。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英武南路188号。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洪贵,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常美凤与被告郑灿根、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苏兴公司)为追索���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玉军,被告苏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洪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灿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期满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3月份,被告苏兴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靖江市康兴路西侧的玲珑湾公寓住宅工程中的瓦工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郑灿根。同年年底,玲珑湾工程竣工。期间,被告郑灿根雇请原告等人从事该工程的瓦工劳务。2015年2月17日,双方结算后郑灿根出具欠条结欠原告劳务报酬8800元。因被告苏兴公司将工程违反规定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郑灿根,依法应当对郑灿根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付款。请求判令:1、被告郑灿根立即给付原告劳务报酬8800元;被告苏兴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郑灿根未答辩。被告苏兴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我公司将承接的玲珑湾公寓住宅建设工程中的瓦工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郑灿根、被告郑灿根无相应资质以及结欠原告的劳务报酬数额等情况无异议。2016年2月3日,我公司代被告郑灿根支付了其雇请的瓦工部分报酬,其中支付原告4400元。现我司已超额支付了被告郑灿根分包的劳务工程款,被告郑灿根尚欠原告的劳务报酬与玲珑湾工程无关,应由被告郑灿根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被告苏兴公司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被告苏兴公司于2016年2月3日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400元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苏兴公司将其承包的靖江市玲珑湾公寓住宅建设工程中的综合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郑灿根,约定劳务报酬总价为5695000元。同年年底,玲珑湾工程竣工。期间,被告郑灿根雇请原告等人从事该工程的瓦工工作。2015年2月17日,被告郑灿根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常美凤玲珑湾劳务报酬8800元。2016年2月3日,被告苏兴公司代被告郑灿根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400元,被告郑灿根签字确认。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致起讼争。另查明:郑灿根无承接建设工程的相应资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提供的玲珑湾工资发放表、劳务分包合同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郑灿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建筑领域的劳动合同必须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人单位与农民工本人签订,用人单位将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与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合同无效。由于劳动者已经实际提供了劳务,转包、分包工程的组织或个人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承担给付工资报酬、工伤保险赔偿等民事责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郑灿根雇请原告等人至被告苏兴公司承接玲珑湾住宅公寓建设工程中从事瓦工工作,原告向被告郑灿根提供了劳务,故被告郑灿根依法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被告郑灿根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就尚欠原告的劳务报酬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款被告郑灿根依法负有支付义务。被告苏兴公司代郑灿根向原告支付的劳务报酬,应予扣减。被告苏兴公司将其承接的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郑灿根,违反法律之规定,存在过错,故被告苏兴公司依法应对被告郑灿根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兴公司与被告郑灿根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争议与本案无关,被告苏兴公司是否已付清被告郑灿根工程款,本案中不宜作出认定,其审理结果也不能成为免除被告苏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民事责任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灿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美凤劳务报酬4400元;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 判 长 张学军代理审判员 吉国庆人民陪审员 陈东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