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2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原告陆圣阳诉被告冯锦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圣阳,冯锦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2民初115号原告:陆圣阳,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琼海市。委托代理人:陈昌茂,琼海市恒信法律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冯锦宝,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琼海市。委托代理人:吴聪,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公司。住所地:琼海市。负责人:欧燕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洁雯,该公司职员。原告陆圣阳诉被告冯锦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陆圣阳于2016年1月4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和康复治疗的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于2016年5月7日作出后,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圣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昌茂,被告冯锦宝的委托代理人吴聪,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洁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5日20时18分左右,原告驾驶摩托车载着黄某某沿加博线由博鳌往嘉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加博线11km+150m处路段时,与被告冯锦宝驾驶的琼×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和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冯锦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琼海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51天,医疗费为68674.92元。医院建议出院后全休半年,继免重体力劳动一年。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91674.92元(治疗费68674.92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2、误工费31616元[76元/天×(51天+365天)];3、护理费3876元(76元/天×5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天×51天);5、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3000元;7、残疾赔偿金84782元[9913元/年×20年×30%+7029元/年×(10年+14年)×30%×50%];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八项合计227998.92元。由于被告冯锦宝驾驶的琼×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以上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冯锦宝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27998.92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冯锦宝承担70%的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被告冯锦宝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是农业户口,儿子和女儿均为未成年人,原告需要承担抚养义务的年限分别为10年和14年。2、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被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3、急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入院治疗伤情的经过,也证明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全休半年,继免重体力劳动一年,住院期间陪护1人。4、琼海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业票据、住院收费专业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报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68674.92元。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还需23000元,以及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冯锦宝辩称:一、关于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方面。被告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和计算天数没有异议;但交通费要有相应票据佐证;因鉴定意见书没有对营养期作出鉴定,故营养费没有支付依据;对残疾赔偿金中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因鉴定报告中未确定原告是否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方面没有支付依据;原告既已主张残疾赔偿金,就不能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本案中,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做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被告冯锦宝不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一)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过错大于被告过错。表现在原告无证驾驶、未戴安全头盔、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套牌等。(二)原告有超速情况存在。根据现场情况可以确定,二轮摩托车的速度在60-70km/h之间,而该路段限速为40km/h。两人受伤程度也可见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超速。(三)不应认定被告冯锦宝逆行。事发时,被告冯锦宝准备向左拐弯进入多亩村路口回家,当时车速很慢。综上,被告认为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不当,原告至少应承担50%以上的责任。三、本案中,被告冯锦宝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被告冯锦宝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警部门在认定书中事实认定不清,责任认定不当。2、询问笔录四份,证明原告与黄某某所反映的车速相互矛盾,是不真实的;而冯某松与被告冯锦宝所反映的车速一致,是真实的。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4、收据,证明被告冯锦宝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直接侵权人是被告冯锦宝,我公司仅根据其投保的险种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冯锦宝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事故共造成原告及案外人黄某某两人受伤,故本案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应考虑两人实际受伤情况的按比例赔偿。二、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不应有我公司承担。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一)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超出10000元部分由原告及被告冯锦宝按责任比例承担;(二)关于误工费,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且出院诊断书中建议原告全休半年,故误工费应按半年计算;(三)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和计算天数;(四)对交通费部分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五)认可残疾赔偿金中残疾赔偿金部分的计算数额,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一定比例责任,因此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实际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具体数额由法院确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冯锦宝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关于两个子女抚养费部分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冯锦宝承担主要责任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由证据5可知,不能确定原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说明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原告对被告冯锦宝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笔录中记载的车速不一致是因为凭当事人感觉所说,非经专业测量。相反,该笔录恰证明被告冯锦宝逆向行驶的事实。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被告冯锦宝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经与证据原件核对,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及被告冯锦宝提供的证据1、2、3、4均与原件核对一致,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待证事实也存在关联,故本院对原告及被告冯锦宝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20时18分左右,被告冯锦宝驾驶琼×号小型轿车沿加博线由嘉积往博鳌方向行驶至加博线11km+150m处路段时,适遇原告驾驶琼×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黄某某由对向直行而至。由于被告冯锦宝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加上原告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琼×号小型轿车的车头右侧与琼×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陆圣阳和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为被告冯锦宝驾驶琼×号小型轿车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检验、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且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相对小。据此,作出琼海公交认字[2015]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锦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琼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该事故导致原告L1、L4椎体爆裂骨折并脊髓不完全损伤、L1、L4椎板、L1、L2、L4双侧横突骨折、左侧外伤性气胸、左侧多发肋骨骨折(6-8后肋)、双侧胸腔积液等。经行左胸腔闭式引流术、L1、L4椎体切开复位、减压固定术并住院51天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临床治愈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原告全休半年,继免重体力劳动1年,并注明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住院治疗共计51天,共计产生门诊费用1086.6元、住院费用67588.32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冯锦宝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5000元。2016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3月2日,本院依法委托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随机指派鉴定机构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6年5月7日,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80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受伤致L1、L4椎体爆裂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2、原告需行再次手术切开取出内固定针棒系统,费用约需人民币23000元。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出生于1987年8月8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妻子符某某负责护理。原告与符某某于2009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6年10月14日生育儿子陆某盛、于2011年2月17日生育女儿陆某妙,两子女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冯锦宝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民事赔偿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公布的《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以下简称《计算标准》)的计算标准计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予以赔偿,申请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从50元/天变更为100元/天,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并同意向原告支付200元交通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冯锦宝驾驶的琼×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不足以赔偿部分的损失,应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具体而言,被告冯锦宝驾驶琼×号小型轿车逆向行驶,导致两车损害、原告及黄某某受伤,被告冯锦宝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套用其他车辆号牌等情况下超速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二轮摩托车,原告对自身损失负有次要责任。本院综合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结果以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并结合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对于本次事故的损害结果,被告冯锦宝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一)医疗费。原告在琼海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086.6元、住院花费67588.32元。结合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80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原告需行再次手术切开取出内固定针棒系统的费用约为人民币23000元。故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人民币91674.92元(1086.6元+67588.32元+23000元=91674.92元),被告应予以赔偿。(二)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收入参照我省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7748元/年计算,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定残日为2016年5月7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2015年9月5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6日止,共计244天。故原告误工费损失为18549.35元(27748元/年÷365天×244天=18549.35元)。(三)护理费。本案中,原告主张护理费为3876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五)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庭审中两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2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照准。(六)营养费。本案中,两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而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营养费主要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支付,并可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交相关机构的意见,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在住院期间进行多次手术,故原告在康复期间应适当加强营养。现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部分金额为59478元,两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残疾赔偿金部分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两被告认为无证据证明被告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L1、L4椎体爆裂骨折,被鉴定机构评定为八级伤残,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较重,该伤情客观上对原告的劳动能力确有影响,本院认定原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据此,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为25304.4元[(7029元/年×30%×10年×2个被抚养人÷2个抚养人)+(7029元/年×30%×4年÷2个抚养人)]=25304.4元。综上,本案残疾赔偿金总额为84782.4元(59478元+25304.4元=84782.4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确定。本案中,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八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91674.92元、误工费18549.35元、护理费3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47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以上合计216182.67元。对于该项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的项目为残疾赔偿金84782.4元、护理费3876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8549.35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116407.75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人民币9167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99774.9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及黄某某两人受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故应按照原告及黄某某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具体赔偿数额。具体而言,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方面,原告应获赔116407.75元,黄某某在另案【(2016)琼9002民初132号】中应获赔79335.4元,故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中应获赔65416.56元{[116407.75元÷(116407.75元+79335.4元)×110000元=65416.56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方面,原告应获赔99774.92元,黄某某在另案【(2016)琼9002民初132号】中,应获赔23336.14元。故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中应获赔8104.46元{[99774.92元÷(99774.92元+23336.14元)×10000元=8104.46元}。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可获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73521.02元(65416.56元+8104.46元=73521.02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的数额为142661.65元(216182.67元-73521.02元=142661.65元)。对该部分费用,被告冯锦宝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85596.99元(142661.65元×60%=85596.99元)。鉴于被告冯锦宝已向原告赔偿35000元,故被告冯锦宝还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0596.99元(85596.99元-35000元=50596.99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陆圣阳赔偿人民币73521.02元。二、限被告冯锦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陆圣阳赔偿人民币50596.99元。三、驳回原告陆圣阳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0元,由原告陆圣阳承担565元,由被告冯锦宝承担675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陆圣阳承担683元,由被告冯锦宝承担817元,该款由被告冯锦宝直接向原告陆圣阳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望来审 判 员 陈文端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艳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