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3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徐辉与卢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辉,卢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3735号原告徐辉,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文安县。委托代理人邵双桥,文安县左各庄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伟,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代理人邢承继,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博,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辉诉被告卢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28日、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辉的委托代理人邵双桥,被告卢伟的委托代理人邢承继、刘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辉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塑料买卖交易。截止到2015年7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及书面还款协议各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20445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445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卢伟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卢伟不欠原告货款,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原告卖给被告的塑料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徐辉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15年7月20日被告卢伟为原告徐辉出具欠条一份及被告卢伟出具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徐辉与被告卢伟之间存在塑料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卢伟欠原告货款204453元。被告卢伟对原告徐辉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欠条及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协议,也没有为原告出具过欠条。被告卢伟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农行卡(卡号:62×××71,户名卢伟)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卢伟于2015年8月12日给付原告货款30000元,于2015年8月25日分两次共计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原告徐辉对被告卢伟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交易明细没有转入账号,不能证实款项已打入原告账户中。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及欠条,能够证实原告徐辉与被告卢伟之间的塑料买卖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204453元的事实,认定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农行卡交易明细,原告徐辉有异议,且不能证实转出款项是给付原告徐辉的,故不具有证据效力。依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卢伟在原告徐辉处购买塑料。截止到2015年7月20日,被告卢伟欠原告徐辉货款204453元,被告卢伟为原告徐辉出具欠条一份及还款协议一份,承诺该款于2015年7月28日给付101000元,余款103453元尽快还清。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卢伟购买原告徐辉的塑料,应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故对原告徐辉要求被告卢伟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卢伟辩称已给付原告货款40000元并且原告拉走被告价值116000元的货物,现尚欠48453元及原告的塑料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卢伟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之日为:11816元(204453元×4.85%÷360×330天×1.3=11816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伟给付原告徐辉货款204453元,逾期付款利息11816元,合计2162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3.5元,由被告卢伟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将上述费用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煦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