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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7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与孙航子、周秒伟、阮站社、张莉霞、张少安、刘会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孙航子,周秒伟,阮站社,张莉霞,张少安,刘会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27民初102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负责人:王玉辉,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维忠,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等。被告:孙航子,男,汉族,1965年2月20日生。被告:周秒伟,女,汉族,1966年11月19日生。被告:阮站社,男,汉族,1973年3月9日生。被告:张莉霞,女,汉族,1968年5月18日生。被告:张少安,男,汉族,1966年4月15日生。被告:刘会利,女,汉族,1973年2月27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诉被告孙航子、周秒伟、阮站社、张莉霞、张少安、刘会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孙航子、周秒伟、阮站社、张莉霞、张少安、刘会利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孙航子、周秒伟、阮站社、张莉霞、张少安、刘会利的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撤回对被告孙航子、周秒伟、阮站社、张莉霞、张少安、刘会利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11元,减半收取155.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丁战芳审 判 员  张汉宗人民陪审员  李惠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