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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陈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刑初562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1059。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31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6)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雅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与29日17时左右,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平山街道三利市场一出租屋门前抓获被告人陈某,当场在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26.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2月29日,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平山街道三利市场一出租屋门前抓获被告人陈某。3、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对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净重26.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被告人陈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7、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姓名、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负完全刑事责任。此外,还有吸毒人员动态控管详细信息、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但其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被强制戒毒后,不仅再度吸食毒品且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达26.52克,即被告人陈某没有实际悔罪表现,故本院决定根据其犯罪事实及情节综合量刑。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雷宇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游嘉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自